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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2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振宇、陈泰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振宇,陈泰竹,杨彩华,刘洋,杨燕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民初1026号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伟昌,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明,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航,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振宇,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淇,女,1964年4月16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告:陈泰竹,曾用名陈庆军,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告:杨彩华,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告:刘洋,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媚,女,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告:杨燕媚,女,汉族,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振宇、陈泰竹、杨彩华、刘洋、杨燕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航、被告陈振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淇、被告杨燕媚并作为刘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泰竹、杨彩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振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5万元及约定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7年2月13日欠息254581.92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陈泰竹、杨彩华、刘洋、杨燕媚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陈泰竹、杨燕媚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五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振宇以经营农副产品资金不足为由,于2012年9月25日与原告授权的下属郊区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执行贷款利率9.0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陈泰竹、杨燕媚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房产(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与被告刘洋夫妻共有;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与被告杨彩华夫妻共有。)为被告陈振宇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杨燕媚、陈泰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陈振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依约向被告陈振宇发放了循环借款期限内的最后一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如期向原告偿还全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上述请求。被告陈振宇辩称:欠款是事实。被告刘洋辩称:被告刘洋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担保合同,原告请求被告刘洋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刘洋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洋的起诉。被告杨燕媚辩称:被告杨燕媚已把名下的抵押担保房产(邕房权证字第××号)卖掉,所得款115万于2014年12月4日已经偿还给原告。被告杨燕媚已按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担保义务,且原告同意放弃请求被告杨燕媚承担余款任何担保责任的权利,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杨燕媚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泰竹、杨彩华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2、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3、《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品清单、房产证、他项权证;4、《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5、借款借据;6、贷款(垫款)还款清单。被告杨燕媚对其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转帐业务凭证、收贷收息凭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25日,被告陈振宇与原告授权的下属郊区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振宇向原告申请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执行贷款利率9.0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陈泰竹、杨燕媚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燕媚以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地王国际商会中心2622号房产(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被告陈泰竹以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地王国际商会中心2624号房产(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为被告陈振宇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邕房他证字第××号、274077号)。被告杨彩华、刘洋在抵押物品清单上财产共有人处签名。同日,被告杨燕媚、陈泰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陈振宇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振宇发放了借款350万元。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把被告杨燕媚名下的抵押担保的房产(邕房权证字第××号)处置,所得款115万已经偿还给原告。之后,被告陈振宇未依约偿还尚欠本息,截止2017年2月13日,尚欠贷款本金235万元、利息254581.9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陈振宇未依约如期偿还尚欠贷款本金235万元及利息,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振宇偿还贷款本金235万元、利息254581.9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13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泰竹以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地王国际商会中心2624号房产(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登记的房产(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处置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杨燕媚名下的抵押担保的房产(邕房权证字第××号)已处置,所得款115万已经偿还给原告,原告已对该房产实现优先受偿权,所以,原告在本案中再请求对被告杨燕媚名下的抵押担保的房产(邕房权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泰竹、杨燕媚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陈泰竹、杨燕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泰竹、杨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振宇向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235万元、利息254581.92元(计至2017年2月13日),此后利息按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陈泰竹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地王国际商会中心2624号房产(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泰竹、杨燕媚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637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7987元,由被告陈振宇、陈泰竹、杨彩华、杨燕媚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7637元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盛赋人民陪审员  苏 莉人民陪审员  庞 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楼英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