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民初34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唐仕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及第三人XX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仕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XX明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3483号原告:唐仕斌,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东,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一段279号。负责人:孙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媛,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XX明,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唐仕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及第三人XX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仕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东、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媛、第三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仕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18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原告为���所有的川A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2017年5月23日,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川A车受损,而被告拒绝按合同约定赔付。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由于交警部门未划分事故责任,无法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比例;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原告应当提供残值回收单或扣除残值,请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XX明述称,原告是川A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原告唐仕斌为其所有的川A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第三人XX明名下)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06524.80元,保险期间2017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9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十一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第十八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2017年5月23日晚上,谢亨驾驶川A荣威牌小型轿车搭乘张静、蒋鹏由赵镇四横道方向沿十里大道向赵镇六横道方向行驶,唐恬驾驶川A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同向前面行驶,22时50分许,谢亨驾驶该车行驶至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355号外路段处,所驾车前部与唐恬驾驶的川A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张静、蒋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双方车辆鉴定,未发现双方车辆事故前存在的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的安全隐患。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此事故:未能查明事发时双方车辆的行驶状态,故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付拖车费3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川A车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61592.12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商业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损失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唐仕斌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唐仕斌主张保险赔偿金6189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唐仕斌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因此本案中不适用双方关于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责任大小进行相应免赔的约定条款。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以交警部门未划分事故责任、无法确定赔偿比例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唐仕斌61892元。案件受理费6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吉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