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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民初47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4741崇安区广益街道俊福食品商行与惠山区塘头大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安区广益街道俊福食品商行,惠山区塘头大饭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06民初4741号原告:崇安区广益街道俊福食品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213MA1NJ4DY5L,住所地无锡市崇安集贸市场93-1号。经营者:唐俊福,男,1986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圆,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晨冰,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惠山区塘头大饭店,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塘头村塘新路39号。经营者:李智锋。本院在审理原告崇安区广益街道俊福食品商行与被告惠山区塘头大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崇安区广益街道俊福食品商行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崇安区广益街道俊福食品商行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崇安区广益街道俊福食品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计26元,由崇安区广益街道俊福食品商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何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