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鲍建荣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建荣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刑初431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建荣,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家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2017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斌,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建荣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建荣及其辩护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作出宣判。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被告人鲍建荣与张某1、钟某2合伙承包生产经营浙江新世联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联公司)的酸洗车间,被告人鲍建荣负责经营管理,张某1一方负责生产质量管理。2016年6月,德清县环保局对新世联公司进行检查,要求立即停产整顿,整改完毕后需经环保部门现场检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2017年2月,被告人鲍建荣作为新世联公司酸洗车间的实际管理负责人,在停产整顿后未得到环保部门检查同意恢复生产的情况下,仍继续组织工人进行生产。2017年2月27日,德清县环保局在检查中发现,污水渗漏到雨水管道并流入外河道中。经检测,雨水排放口废水总铬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排放限值的三倍以上、总镍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排放限值的十倍以上。酸洗车间北侧雨水管道废水总铬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排放限值的三倍以上、总镍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排放限值的十倍以上。针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鲍建荣构成污染环境罪,但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鲍建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当庭质证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陈斌提出被告人鲍建荣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后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虽在口供上曾有反复,但在庭审中仍主动认罪,应当认定为自首,故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鲍建荣与张某1、钟某2(实名:钟某1)以签订合伙协议的方式,于2016年4月7日合伙承包新世联公司的一个酸洗车间经营不锈钢盘条酸洗加工项目,约定由被告人鲍建荣负责经营管理,张某1、钟某2负责生产质量管理。2016年6月24日,德清县环保局对新世联公司进行环境监察,并作出处理意见要求其立即停止生产并落实好各项污染物治理设施,同时明确“以上整改要求完成后经我局现场检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2017年2月,被告人鲍建荣在未经环保部门检查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工人恢复生产。后经德清县环保局于2017年2月27日检查,发现该酸洗车间污水渗漏到雨水管道并流入外河道中。经检测,雨水排放口的废水锌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排放限值的十倍以上,雨水排放口及酸洗车间北侧雨水管道的废水总铬含量均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排放限值的三倍以上,雨水排放口及酸洗车间北侧雨水管道的废水总镍含量均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排放限值的十倍以上。案发后,被告人鲍建荣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德清县环保局提供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监察记录表、德清县金属表面处理(非电镀)行业污染整治提升实施方案、调取证据清单、监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证实新世联公司在德清县金属表面处理(非电镀)行业污染整治提升企业名单中,德清县环保局曾于2016年6月对新世联公司进行检查并提出整改要求,明确须经环保部门检查同意方能恢复生产。后经德清县环保局于2017年2月27日再次检查时,发现该公司酸洗车间污水渗漏现象,遂对雨水排放口及酸洗车间北侧雨水管道的废水进行取样并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废水中锌、总铬、总镍超标的事实,并有证人蔡某、佘某、周某的证言予以佐证;2、被告人鲍建荣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照片、书证公司工商登记查询、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承包协议、合伙协议、会议记录、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鲍建荣与张某1、钟某1共同承包新世联公司酸洗车间,被告人鲍建荣为该酸洗车间的主要负责人,无专职环保管理人员。被告人鲍建荣在明知2016年环保部门出具的整改意见的情况下,于2017年2月未经环保部门检查同意,擅自组织工人恢复生产,最终导致含重金属超标的污水外泄的事实,并有证人张某1、钟某1、陈某、张某2、刘某、邱某的证言予以佐证;3、书证调取证据清单、外委酸洗不锈钢线材加工协议、委托书、不锈钢酸洗生产经营承包协议、浙江省排污许可证副本、营业执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证实2016年10月12日,湖州银环不锈钢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人鲍建荣全面负责与永兴特种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及加工业务,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鲍建荣以湖州银环不锈钢有限公司名义,与永兴特种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外委酸洗不锈钢线材加工协议,协议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的事实,并有证人吴某、邹某的证言予以佐证;4、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鲍建荣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案发后被告人鲍建荣系自动投案,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被告人鲍建荣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鲍建荣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生产,致使重金属超标的污水排放至外河道,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鲍建荣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斌的该项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环境保护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建荣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华审 判 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沈云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依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