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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民初6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曹信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王德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信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王德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6148号原告:曹信华,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保安,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李树勇,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65号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857830281Q。负责人:邓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冰华,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奎,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龙岩市新罗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信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勇、被告王德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奎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01.71元、营养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误工费8400元(140元/天×60天)、护理费5600元(140元/天×40天)、交通费800元(20元/天×40天)、车辆维修费1230元、施救费130元、拖车费80元,以上费用共计36747.71元,扣除被告王德奎已支付的5000元,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1747.71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德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原告主张医疗费17601.71元,未提供相应金额的医疗费票据,根据龙岩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审核,原告的医疗费17130.17元中的非医保费用为7968.9元,该费用答辩人不承担。营养费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实际住院治疗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7天计算。原告系好管家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现仍在该公司工作,属有固定收入人员,原告应举证证明有实际减少收入,否则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能支持,即使存在误工损失,误工天数也应按7天计算。护理费应按7天及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按70元计算。对车辆维修费1230元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维修费票据证明。施救费、拖车费属同一项目,施救费应按120元计算,拖车费不能支持。被告王德奎的主要答辩意见:非医保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对其余项目的意见与被告人保公司的意见一致。本案相关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4月23日06时10分许,被告王德奎驾驶闽F×××××号小型轿车从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宏发物流公司驶入省道203线时,与从东肖志高动漫城沿省道203线往红坊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曹信华驾驶的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信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龙岩市博爱医院治疗,共住院40天(2017年4月23日至2017年6月2日),花去医疗费10091.47元。原告的主要伤情为:1、嘴唇多处裂伤;2、左下侧切牙缺如;3、右肩背部、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多休息。2017年7月27日,原告至龙岩市第一医院进行牙齿修复,花去门诊费7038.7元。另,原告花去施救费130元、摩托车维修费1230元。二、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罗大队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曹信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德奎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属城镇居民,职业为保安。根据原告提供的借记卡交易明细单,误工期间原告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为1260元。四、车主、车辆投保及其他情况:被告王德奎驾驶的闽F×××××号小型轿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公司已向本院提供投保单证明就上述约定向投保人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五、受害方获赔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德奎已支付原告5000元。六、非医保费用及其他情况:原告所花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按7968.9元计算。根据上述事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等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本事故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7130.17元,该费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所花去的医疗费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医嘱单、体温单,原告共住院40天,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实际住院7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的职业为保安,根据原告提供的借记卡交易明细,误工期间原告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为1260元,据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260元。五、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期按20天计算,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工资情况13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即原告的护理费为2600元(130元/天×20天)。六、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10元。七、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230元,有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八、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130元,有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九、拖车费:原告主张拖车费8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罗大队认定原告曹信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德奎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闽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德奎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闽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王德奎承担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王德奎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130.17元(非医保费用为7968.9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260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410元、车辆维修费1230元、施救费130元。据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130.17元中的78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260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410元、车辆维修费1230元、施救费130元,共计1563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为:医疗费17130.17元中的9330.17元(非医保费用为7968.9元)。鉴于非医保费用不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据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1361.27元(9330.17元-非医保费用7968.9元)。剩余部分即非医保费用7968.9元,由被告王德奎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王德奎还应赔偿原告2968.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信华1563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信华1361.2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德奎应赔偿原告曹信华7968.9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曹信华2968.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曹信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为297元,由原告曹信华负担1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负担159元,被告王德奎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燕 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婷(代)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帐号:17×××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向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