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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榆林镇林强村四家子屯。2017年7月18日因本案被兰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4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兰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英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5日21时30分,被告人杨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轻骑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载乘黄某某沿兰西县正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天缘美洁洗浴宾馆前,与前方同向行走的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黄某某和杨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在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文证审查司法鉴定,李某某伤情为轻微伤。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4.2毫克/100毫升。经侦查,被告人杨某某于2017年7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交了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骑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载乘黄某某,沿兰西县正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天缘美洁洗浴宾馆前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和杨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在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伤情属轻微伤。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4.2毫克/100毫升。经侦查,被告人杨某某于2017年7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他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过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将他撞伤经过的事实;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载乘他发生交通事故经过的事实;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主要证实案发当天李某某被一辆摩托车撞伤经过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主要证实本案事故现场状况的事实;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主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事实;7.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主要证实送检的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4.2毫克/100毫升的事实;8.兰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轻骑”牌摩托车车体左侧与现场路面发生过碰撞、摩擦过程的事实;9.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文证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属轻微伤的事实;10.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11.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事项及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12.到案经过,主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到案经过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海涛审 判 员 吕晓峰审 判 员 刘伟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任春达书 记 员 徐振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