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25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方连才诉被告裘为强、被告俞凤萍、被告裘俊杰共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连才,裘为强,俞凤萍,裘俊杰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2590号原告:方连才,男,195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沈水根,德清县武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裘为强,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俞凤萍,女,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裘为强,系俞凤萍丈夫。被告:裘俊杰,男,199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裘为强,系裘俊杰父亲。原告方连才诉被告裘为强、俞凤萍、裘俊杰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连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水根、被告裘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等合计217667元。事实和理由:方连才系裘为强继父,裘为强与俞凤萍系夫妻,裘俊杰系二人儿子。1995年初,方连才经人介绍与裘为强母亲汪爱珠认识并同居。同年5月,方连才出资大部分与裘为强、汪爱珠一起建造了位于武康镇××号房屋。2011年12月28日,方连才与汪爱珠登记结婚。2014年12月9日,汪爱珠因病去世。2013年,因旧城改造,位于武康镇××号房屋被征迁。根据拆迁安置协议,共有拆迁补偿款455236元,决算利息与过渡补助费共计114320元,上述款项由裘为强领取。拆迁安置3套房屋及配套储藏室、车位,均有裘为强占有,双方对于房屋进行了协商,但储藏室及车位并未分割。三被告辩称,方连才于1995年与汪爱珠结识,2011年登记结婚,对涉拆迁房屋建造并未出资,仅提供了劳动力支持。2015年2月,方连才曾提起诉讼,当时双方已就相关问题协商一致,并实际履行完毕,再次起诉没有道理,请求法院驳回方连才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证明、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明拆迁房屋原告参与共建的事实;2、结婚证、死亡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汪爱珠夫妻关系及汪爱珠死亡的事实;3、产权调换安置协议1份,拟证明房屋拆迁所得补偿的事实;4、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裘为强就汪爱珠遗产处理调解一致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证据系证人证言,需证人出庭作证,内容并不属实,证人不具有证明资格,并不清楚房屋的出资情况;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房屋建造于两人登记之前,方连才不享有权利;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在调解协议签订之前,经村委会调解还有一份协议,双方已就所有问题处理完毕。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1,系证人证言,未有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不予认定;其与证据均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农村建房用地申报登记卡1份,拟证明拆迁房屋由裘为强申报,与方连才无关的事实;2、拆迁分房结算表1份,拟证明裘为强领取了利息补助及临时过渡补助费的事实;3、说明1份,拟证明拆迁房屋由原告独资出资建造的事实。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房屋的实际建造时间。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属证人证证言,应出庭作证,内容不属实。对于上述证据,证据1、2均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证人证言,未有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不予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协议各1份,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5年,原告与汪爱珠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与被告裘为强共同生活。嗣后,坐落于武康镇××××号房屋落成。1997年11月12日,被告裘为强就该房屋申报建设用地,并于同年11月27日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汪爱珠登记结婚。2013年,德清县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与被告裘为强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坐落于武康镇××××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作了约定,安置人员为裘为强、俞凤萍、裘俊杰、汪爱珠、方连才,安置房屋三套、地下停车位三只、地下储藏室三间,得拆迁补偿款455236元,安置房代建费为327000元。2017年3月14日,被告裘为强领取利息补助71853元。2014年12月9日,汪爱珠亡故。2015年7月29日,原告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裘为强支付汪爱珠遗产8966.68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裘为强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原告与汪爱珠所有财产(包括拆迁安置房等)折合26万元,由被告裘为强支付给原告,双方无其他任何纠葛,见证人为卞小毛、张某、顾某。同日,二人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将安置房屋及继承汪爱珠遗产归被告裘为强所有,被告裘为强向原告支付26万元,人民调解员为梅金毛,在场人为卞小毛、张某。嗣后,被告裘为强向原告支付了26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就涉案拆迁房屋所得财产是否有权要求分割。根据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就共有财产分割并履行完毕,原告无权再就相关财产主张分割。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与被告裘为强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载明“方连才、汪爱珠所有财产(包括拆迁安置房等)折合26万元,由裘为强一次性支付给方连才”,该约定表明双方自愿协商处理的财产范围包括全部共有财产;其次,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协议签订在先,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在后,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对协议内容的确认,二者对双方争议财产的范围表述虽不同,但均载明双方无其他纠葛,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最后,原告认为应以人民调解协议书为准,但从常理来看,原告于2015年以分割社保养老金、定期保险金及汪爱珠存款等遗产为由起诉,德清县联调委驻武康法庭人民调解工作室仅将双方争议的共有财产范围扩大至汪爱珠及原告安置房屋份额,而预留其他共有财产不进行处理,有违常理。故人民调解协议书不应视为对协议的更正,而是对协议的细化,其对双方争议财产范围的表述应属遗漏。综上,本院倾向于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就共有财产协商处理并履行完毕,且相关内容并非显失公平,故原告再次请求分割相关共有财产,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连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283元,由原告方连才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昆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芮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