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02执异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顺虎与被执行人内蒙古奈曼旗绿源酒厂、被申请人内蒙古奈曼旗绿源酒厂一分厂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顺虎,内蒙古奈曼旗绿源酒厂,内蒙古奈曼旗绿源酒厂一分厂,通辽市绿源酒业有限公司,内蒙古草原特酿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802执异68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顺虎,男。被执行人:内蒙古奈曼旗绿源酒厂。被申请人:内蒙古奈曼旗绿源酒厂一分厂。被申请人:通辽市绿源酒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内蒙古草原特酿酒业有限公司。四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男。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顺虎与被执行人内蒙古奈曼旗绿源酒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王顺虎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内蒙古奈曼旗绿源酒厂一分厂、通辽市绿源酒业有限公司、内蒙古草原特酿酒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人王顺虎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王顺虎的撤回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王顺虎撤回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审判员  李民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晓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