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行终5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梁国花、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国花,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1行终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国花委托代理人孟文静,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160号。法定代表人裴红兵,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和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丁原,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国花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黄陂区国土规划局)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116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1日,原告梁国花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高车分场学道湾282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952号土地证。2009年3月19日,被告黄陂区国土规划局(原黄陂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对外发出公告,决定以挂牌方式出让P(2009)019号等34宗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P(2009)019号地块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学道湾,出让面积为59391.92平方米(约合89.09亩),地块四至范围见示意图,该地块包括原告梁国花持有的952号土地证证载面积。2009年4月23日,家居投资公司以挂牌方式竞得上述P(2009)019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当日与黄陂区国土规划局签订了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上载明成交土地面积为59391.92平方米(以实际发证面积为准)。同年4月28日被告又与家居投资公司签订了储备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协议第四条约定:供地面积最终以实测面积为准,地块内拆迁安置补偿由竞得人自行解决。后因家居投资公司与原告梁国花就土地补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梁国花未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家居投资公司。2010年6月17日,家居投资公司取得了黄陂国用(2010)第44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范围见土地使用证附图),证载面积为41216.09平方米,土地使用证载用地范围将原告持有的952号土地证载用地范围包围在中间,但不包含。原告梁国花的土地四至范围未发生变化,其持有的952号土地证(2820平方米)证载面积和四至图记载面积(2727.98平方米)不一致是测量有误导致。2017年1月9日,原告梁国花在本院开庭审理其另一件行政诉讼案件中,获取了涉案1号公告及其他相关文件,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黄陂区国土规划局2009年挂牌出让的P(2009)19地块中虽包括原告梁国花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但最终因补偿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被征收,竞买人家居投资公司最终取得的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也不包括原告952号土地证的证载面积,原告至今仍持有952号土地证,其土地四至面积也未发生改变,即被告公告挂牌出让行为对原告的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现原告要求撤销涉案1号公告中出让P(2009)019号地块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2017年1月9日才知晓被诉的行政行为,于同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和最长二十年的起诉期限。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未举证证明,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国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国花负担。上诉人梁国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公告挂牌出让行为程序违法,其对上诉人的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被上诉人公告挂牌出让行为的内容具有具体性、确定性及直接性的特征,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多年来被上诉人及武汉汉口北家居投资有限公司不断给上诉人施加困难,逼迫上诉人搬迁交出土地,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其公告挂牌出让行为合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未将事实调查清楚,进而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公告挂牌出让行为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116行初10号行政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上,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陂告字(2009)第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中挂牌出让P(2009)019号地块的行政行为;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陂区国土规划局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案中,上诉人梁国花合法拥有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高车分厂学道湾282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未到期,亦未经过相关法定程序被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黄陂区国土规划局将上诉人享有权利的土地纳入P(2009)019号地块予以公告挂牌出让,显然缺乏对涉案土地进行权利处分的事实基础和前提,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的处分行为显然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认为被诉公告挂牌出让行为的最终结果并未造成上诉人的涉案土地物权的转移,被诉公告挂牌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被诉公告挂牌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被诉公告挂牌出让行为侵犯了上诉人梁国花的合法权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但根据《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陂告字(2009)第1号)的内容,上诉人的土地所在的P(2009)019号地块已于2009年4月出让成交,该地块上有关项目已进行开发建设,故撤销被诉公告挂牌出让行为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应当确认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6行初10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陂告字(2009)第1号)中挂牌出让P(2009)019号地块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莉荣审判员 沈 红审判员 俞 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瀚书记员 祁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