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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79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朱俊与朱玲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朱玲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7998号原告:朱俊,男,199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丹丹,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玲飞,女,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东方大道291号台州春法畜牧公司大厦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5191219XC。主要负责人:陈正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媛媛,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朱俊与被告朱玲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丹丹、被告朱玲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3月29日19时15分,被告朱玲飞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沿东邵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X915县垃圾场边路段,因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倒在道路上的电动自行车及其驾驶员原告朱俊(之前朱俊驾驶电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倒地),与电动车发生碰撞并致电动自行车与原告朱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6年4月6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3310822016D04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玲飞负全部责任,朱俊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朱俊事故发生后,在台州医院住院54天。2017年6月28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作出台求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487、A48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朱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顶枕部头皮血肿,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多发腰椎横突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11、12牙齿脱落,上述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达1/3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日。四、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83149.68元。被告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非医保内医疗费29899.37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经审核,对伙食费1039.80元,重复计算,复印费12.40元,不属于医疗费,合计1052.20元予以剔除;对其中义齿费用10000元,属残疾辅助器具费,其合理性在下文阐述;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72097.48元,其中非医保内医疗费24621.63元,医保内医疗费51597.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20,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3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1124元(154.50元/天×54天+154.50元/天×36天),被告有异议,认可住院期间标准133元/天,出院后标准66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其护理期为90天,住院期间54天按154元/天计8316元,出院期间36天按77元/天计2772元,两项合计11088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3708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误工期为160天,133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时间为240天,按154元/天计算,故误工费为3696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予以佐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7、鉴定费。原告主张225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鉴定费为2250元,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5732元。被告对其伤残等级有异议,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台州市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4000元。10、残疾辅助用品费。原告主张义齿费用10000元。被告认为费用过高,按5000元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受伤,11、12两颗牙齿脱落,需安装义齿,经医院检查后,21牙齿严重松动,无法安装义齿,需在13与22牙齿之间安装义齿5颗,按1500元/颗计,合理的义齿为7500元。11、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认为经定损1200元。本院认为,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经定损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朱玲飞已支付现金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预付10000元。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62247.14元(其中医保内医疗费5159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1088元、误工费3696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45732元、残疾辅助用品费义齿7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预付10000元,尚需赔偿152247.14元;由被告朱玲飞赔偿原告非医保医疗费24621.63元,扣除被告朱玲飞已预付5000元;尚需赔偿19621.63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朱俊经济损失152247.14元;二、被告朱玲飞赔偿给原告朱俊经济损失19621.63元;三、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朱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原告朱俊预交),减半收取637.50元,由被告朱玲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7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账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员 王放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惠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