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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1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倪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董胜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森,董胜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11760号原告:倪森,男,194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兵,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胜华,男,1976年5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森诉被告董胜华(下称第一被告)、上海览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上海览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与法不悖,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4,484.4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余额由第一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10时22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Q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金山区杭州湾大道、卫清西路南约1米处时,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第一被告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第二被告书面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查;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无异议,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愿意承担40%的赔付责任;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伙食补助费认可180元、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交通认可100元、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伤势于2017年8月4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营养90日、护理90日。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强制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和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律师代理费收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故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于原告系非机动车,故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0%。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扣除住院费单据中的伙食费金额,凭据确定10,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即2700元。护理费,原告按每月2810元计算3个月,未超出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843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21,757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赔付。鉴定费,凭据确定9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0%,即360元。综上,第二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合计22,117元。律师代理费,原告未提交单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此款可在第二被告的赔付款中扣除后直接予以返还。综上,第二被告还应赔付原告损失合计20,1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0,11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董胜华2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元,由原告负担55元、第一被告负担151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凤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