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终25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郑丽梅、潘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丽梅,潘建峰,林建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2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丽梅,女,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若寒,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建峰,男,198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兴,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薇,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林建钟,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郑丽梅因与被上诉人潘建峰、原审被告林建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5民初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依法询问了上诉人郑丽梅的委托代理人郭若寒、被上诉人潘建峰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兴、张雨薇,原审被告林建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丽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5民初929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潘建峰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原判仅凭一张借条认定林建钟向潘建峰借款25万元,认定事实错误,且林建钟出具借条后以车抵债给潘建峰,本案系两人恶意串通制造的债务;其与林建钟2013年起开始分居,即使存在本案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潘建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护原判。潘建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林建钟、郑丽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8日,被告林建钟向原告潘建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每月资金占用费6250元。被告林建钟与被告郑丽梅于2009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潘建峰与林建钟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潘建峰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其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郑丽梅系林建钟之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告林建钟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未能证明有免责情形,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债务责任。潘建峰的诉求合法,应予支持。林建钟、郑丽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林建钟、郑丽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潘建峰借款25万元,并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林建钟、郑丽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一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法院在以原审被告林建钟户籍所在地的地址邮寄无人签收后前往林建钟家中留置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裁判文书等,并采用拍照方式记录送达过程;郑丽梅在二审询问时亦承认一审送达地点为其与林建钟家庭地址,其曾与林建钟父母在该地址共同居住,一审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实际发生并消灭的问题。原审法院基于林建钟出具的”今借潘建峰250000(贰拾伍万整),每月资金占用费:6250(陆仟贰佰伍拾元整)。林建钟2015.10.18”借条,认定林建钟向潘建峰借款;郑丽梅主张本案债务已在林建钟出具借条后由林建钟将车抵债给潘建峰,本案系两人恶意串通制造的债务,因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本案讼争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郑丽梅与林建钟于2009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林建钟向潘建峰借款发生于2015年10月18日,系林建钟与郑丽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丽梅未提供能够证明林建钟所负的债务系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潘建峰知道该约定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务系林建钟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郑丽梅应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郑丽梅关于本案讼争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建钟向潘建峰借款25万元并约定每月资金占用费6250元的事实,有林建钟向潘建峰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借贷发生于郑丽梅与林建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郑丽梅与林建钟共同承担偿还债务责任。潘建峰主张林建钟、郑丽梅偿还借款25万元并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林建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郑丽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由上诉人郑丽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一新审判员 蔡庆明审判员 刘爱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