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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01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存学、李晓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罗某,李存学,李晓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70年6月12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1942年6月6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市,系被害人李某1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女,1945年5月13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市,系被害人李某1之母)。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坚,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李存学,男,1971年2月14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市,2017年6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XX,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部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晓梅,女,1994年6月12日生,彝族,大专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无业,住云南省楚雄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楚雄市开发区鹿城北路与丰胜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45252966N。负责人田鹏,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从武,男,1986年3月31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楚雄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存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存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晓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楚雄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坚,被告人李存学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晓梅、平安财保楚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从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李存学驾驶云E×××××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李某3、李某1、谢某)沿楚雄市鹿城镇新村村委会铁坝箐村至挖铜村委会便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12时40分许,当车行至铁坝箐村路段时,所驾车辆驶离有效路面侧翻,造成所驾车受损,李存学、谢某、李某1、李某3受伤,李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3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因此次事故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谢某因此次事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楚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存学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3、李某1、谢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存学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存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存学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无证驾驶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与被害人李某3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存学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期间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罗某要求被告人李存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晓梅、平安财保楚雄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5555.2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7222元(28611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100元/天×7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陪护椅费用1400元(10元/天×2人×70天)、护理费21708元(120.60元/天×90天×2人)、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1708元(120.60元/天×180天)、李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18622元(18622元/年×5年÷5人)、罗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9795.20元(18622元/年×8年÷5人)、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楚雄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座位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李存学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晓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存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针对量刑部分提出被告人李存学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李存学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存学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希望对被告人李存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被告人李存学已为李某1支付医疗费79045.81元,并赔偿了现金两千多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合理经济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晓梅辩称,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楚雄支公司辩称,被告人李存学驾驶的云E×××××号车在平安财保楚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人系李晓梅。本案系李存学无证驾驶云E×××××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本车车上人员伤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李存学驾驶云E×××××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李某3、李某1、谢某)沿楚雄市鹿城镇新村村委会铁坝箐村至挖铜村委会便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12时40分许,当车行至铁坝箐村路段时,所驾车辆驶离有效路面侧翻,造成所驾车受损,李存学、谢某、李某1、李某3受伤,李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晓梅向公安机关报警称系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李存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经楚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存学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3、李某1、谢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3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因此次事故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谢某因此次事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李某1受伤后即到楚雄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侧耻骨上下支、左侧耻骨下支骨折;3、右侧髋臼骨折;4、右侧骶骨骨折;5、右侧多发肋骨骨折;6、右侧桡骨下段骨折等。住院70天后好转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78549.55元及陪护椅费用1380元。期间,被害人李某1到楚雄刘德章中医骨伤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496.26元。2017年7月12日,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支出鉴定费1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罗某系被害人李某1父母,生育有五个子女,李某1于2013年9月10日办理了农转城户口登记手续。被告人李存学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晓梅系父女关系,李晓梅系云E×××××号车车主,该车在平安财保楚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发时李存学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存学与被害人李某3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某3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为被害人李某1支付了医疗费,并赔偿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22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接处警单记录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存学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行驶证及驾驶证、户口证明、前科证明、保险单、医疗费发票、赔偿协议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存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李某3死亡、李某1及谢某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罪名和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存学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及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存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谎称系其女儿李晓梅驾驶车辆,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及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存学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存学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罗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楚雄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座位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本案系李存学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使本车车上人员伤亡,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晓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李晓梅系云E×××××号车车主,明知其父亲李存学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与李存学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李晓梅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李存学及李晓梅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人李存学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晓梅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罗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主张的李某2、罗某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按照法律规定标准及李某1的伤残程度支持;因李某1、李某2、罗某已办理农转城户口登记手续,故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主张的陪护椅费用过高,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楚雄州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支持138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按照李某1的实际住院天数,每天50元的标准支持;主张的营养费过高,结合李某1的伤情情况,按照营养期90天,每天20元的标准支持;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按照一名护理人员护理的标准支持;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按照法律规定标准支持李某1受伤当天至定残前一天合计89天的误工损失;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罗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7222元(28611元/年×20年×10%)、李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1862.20元(18622元/年×5年÷5人×10%)、罗某被抚养人生活费2979.52元(18622元/年×8年÷5人×10%)、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天×7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0854元(120.60元/天×90天)、误工费10733.40元(120.60元/天×89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400元、陪护椅费1380元,合计103731.12元。根据被告人李存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存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罗某的合理经济损失103731.12元,由被告人李存学赔偿72611.78元,扣除已支付的22400元,还应赔偿50211.7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晓梅赔偿31119.34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秦晓燕人民陪审员  杨红春人民陪审员  李朝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