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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1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丁宗廉、陆白妹与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宗廉,陆白妹,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1932号原告:丁宗廉,男,194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陆白妹,女,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宗廉,男,194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喜,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高臻,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琴,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宗廉、陆白妹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宗廉及原告丁宗廉、陆白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喜,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宗廉、陆白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9.13元,护理费20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9,204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元,以上费用按责任比例15%计算为186,684.47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7,000元,律师费7,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00,978.47元。事实与理由:死者丁向前于2015年4月26日因黑便至被告处急诊。当日收治于被告消化内科。在治疗期间,被告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和违反诊疗规范。如在丁向前消化道内出血导致严重血便急需补血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备用血浆,以致于丁向前失血性休克,于2015年4月29日死亡。被告对丁向前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两原告作为丁向前的父母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故诉至本院。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辩称,本案已经过了两级医学会鉴定,鉴定结论是被告与丁向前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患者丁向前有乙型肝炎史,7年前开始出现上腹部不适,并呕血、黑便,于上海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诊断“乙肝后肝硬化并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此后因反复呕血、黑便多次治疗。5年前行脾切除术。1年前外院行胃底静脉注射硬化剂治疗及食管静脉套扎治疗。2015年4月26日患者因“反复呕血、黑便7年,再发黑便3小时,晕厥一次”至松江中心医院急诊。查血压114/73mmHg,脉搏89次/分,精神可,有贫血貌。查血常规:白细胞8.49×109/L(参考值4.0-10.0×109/L),血红蛋白59.2g/L(参考值120-160g/L),血小板212×109/L(参考值100-300×109/L)。腹部CT提示肝硬化,脾脏缺损,少量腹水,胆囊壁稍增厚、边缘模糊,右侧结肠旁沟少量积液,胰腺形态饱满。予抑酸、降门脉压等治疗,症状缓解后收入消化内科继续治疗,入院诊断:消化道出血;乙肝后肝硬化伴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可能;消化道肿瘤待排。予禁食、心电监护,奥美拉唑抑酸、降门脉压、改善凝血功能等治疗,并予1单位红细胞悬液纠正贫血;4月27日4:50患者出现呕血1次,鲜红色,量约30ml,解黑便2次,量约100g。神清,血压111/52mmHg,心率89次/分。查血常规:白细胞7.2×109/L,血红蛋白41.2g/L,血小板212×109/L。予告病重,继续奥美拉唑抑酸、降门脉压、改善凝血功能等治疗。5:20患者反复呕血黑便,医方建议患者行三腔二囊管置入术,患者及家属拒绝。7:55再次予以红细胞悬液2单位纠正贫血。19:22患者及家属拒绝应用洛赛克(奥美拉唑),医方告知不维持抑酸可能再次出现大出血导致死亡,患者家属签字拒绝。4月28日患者仍有黑便,每次量少,约50g,未解小便。查体:血压114/53mmHg,心率94次/分。神清。继续予降门脉压等治疗,输红细胞悬液2单位纠正贫血。14:10患者解黑便6次,每次量约50ml,血压127/66mmHg,心率138次/分,医方加用垂体叶素止血。4月29日6:50患者突发心率下降,血压测不出,无自主呼吸。抢救无效至7:22宣告临床死亡。死亡诊断:失血性休克、乙肝后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并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脾切除术后。2015年7月3日,本院委托上海市长宁区医学会组织鉴定被告在对患者的诊疗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医疗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该医学会于2015年11月13日出具沪长医损鉴[2015]015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对患者监测记录不够全面的医疗过错,与患者丁向前最终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2016年5月2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重新组织鉴定被告在对患者的诊疗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医疗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2016年10月13日,在市医学会医疗鉴定工作办公室主持下,医患双方从上海市医学会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专家库(消化内科、法医)中各专业各随机抽取2名专家编号,医学会工作人员随机抽取1名药学专家编号,共5名专家组成专家鉴定组,候补专家按各自抽签的顺序依次递补,各方确认后签字。2016年11月2日,组织召开鉴定会。2016年9月29日随机抽取的5位正式编号专家出席,组成专家鉴定组并推选产生组长1名。到会的患方代表3名,医方代表2名。经过医患双方陈述、答辩,专家提问,经表决、合议,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意见形成“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的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专家合议书》上签名,并在《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原稿中说明理由,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2016年11月14日,上海市医学会出具了沪医损鉴[2016]204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专家鉴定组分析认为:1、患者因反复呕血、黑便7年,再发黑便3小时、晕厥1次入住医方,根据患者既往病史(外院曾诊断乙肝后肝硬化并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1年前行胃底静脉注射硬化剂治疗及食管静脉套扎治疗)、入院体征,医方诊断“上消化道大出血:乙肝后肝硬化伴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明确,予抑酸、降门脉压、改善凝血功能、输血等治疗,治疗措施合理。2、患者经药物保守治疗后疗效不佳,仍有活动性出血,表现为反复呕血、黑粪、血色素下降,医方建议三腔二囊止血治疗正确,但与患者家属谈话后,患者家属表示拒绝。3、医方存在告知不足。患者家属拒绝三腔二囊管治疗后,患者病情控制仍不理想,医方应再次与家属谈话告知病情的严重性。4、患者原发疾病重(外院曾诊断“乙肝后肝硬化并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此后因反复呕血、黑便多次治疗。5年前行脾切除术。1年前行胃底静脉注射硬化剂治疗及食管静脉套扎治疗),此次因乙肝后肝硬化伴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再次入院,治疗效果差,病情重,发展快,患者死亡原因为肝硬化失代偿期上消化道出血导致的失血性休克。鉴定意见:1、本列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告知不足的医疗过错,但与患者丁向前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另查明,原告丁宗廉、陆白妹系患者丁向前的父亲和母亲。丁向前于1979年1月30日出生,于2015年4月29日死亡,无结婚记录。以上事实,有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故法院确定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主要判断依据来自于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上海市医学会作为有资质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在抽取专家组成专家鉴定组时的程序合法,且对于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均在鉴定结论《专家合议书》上签名,故本院对该医学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显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损害,故原告基于医疗过错因果关系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宗廉、陆白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5元,减半收取2,157.5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诉讼费5,675.50元,由原告丁宗廉、陆白妹负担2,157.50元(已付2,155元,余款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负担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晓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