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陈连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50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连芬,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湖北省云梦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云梦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县。2011年11月1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事实,于2017年6月3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连芬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国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景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连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8日至31日,被告人陈连芬为图财,两次窜至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等地,窃取他人手机并销赃,共计金额548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5月28日0时许,被告人陈连芬窜至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附近的长盛网吧内上网,在其看到坐在72号机位上的被害人邹某1已经睡着,被害人的手机放在桌上充电时,见财起意,将被害人邹某1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150元的价格销赃至长沙县榔梨街道龙华安置区48栋联通手机店。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150元。2、2017年5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陈连芬在其宿舍内,趁宿舍无人之机,将与其同宿舍的被害人王某放在枕头底下的一部苹果7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300元的价格销赃至长沙县榔梨街道龙华安置区45栋中国移动手机店。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335元。2017年6月2日,公安民警在长沙县榔梨街道蓝思科技公司将被告人陈连芬抓获。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陈连芬所盗取并销赃的两部手机提取扣押,并已发还给了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价格认证书、证人李某、黄某1的证言、被害人邹某1、王某的陈述及被告人陈连芬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陈连芬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连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连芬在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连芬到案后直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连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陈连芬的非法所得450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