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1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谭明明、郭晓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谭明明,郭晓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民初3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附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06253560R。主要负责人:王永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庆,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强,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明明,女,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文登市,现住址。被告:郭晓剑,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现住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开支行)与被告谭明明、郭晓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高开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明明、郭晓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高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明明、郭晓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302.79元、利息2627.21元(截至2017年1月16日)、律师费5800元,合计79730元;2.判令被告谭明明、郭晓剑偿还原告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计算方法和利率计算的利息(按实际还款日原告出具的贷款结清对账单确定的数额为准);3.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山东省文登市城北街38号楼1单元601室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125000元,期限120个月,用于购买山东省文登市城北街38号楼1单元601室房产,该笔借款以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全部借款125000元,但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16日已连续9期未足额偿还本息,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宣布借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支付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谭明明、郭晓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英俊、于飞飞向原告借款125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购房总价为23.5万元,房产位于山东省文登市城北街38号1单元601室,建筑面积80.53平方米,购房合同编号为20110314098ADB107495,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共计120个月。二被告以上述房屋向原告抵押,并办理编号为文房他证市区字第2011023**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债权数额125000元整,抵押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12.3条约定,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截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息73930元(本金71302.79元、利息2627.21元)。另,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英俊、于飞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和辩解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书、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委托合同及律师费收据等证据,依法进行审查,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本息、赔偿律师费损失等。二被告自愿以其位于山东省文登市城北街38号1单元601室房屋为其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二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明明、郭晓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截至2017年1月16日透支款本息共计73930元;2017年1月17日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5800元;二、如被告谭明明、郭晓剑未能按期清偿上述第一项的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就被告谭明明、郭晓剑提供抵押的位于山东省文登市城北街38号1单元601室房屋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35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爱华人民陪审员 卢传明人民陪审员 鞠洪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刘瀚汶书 记 员 唐丽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