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田松松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田松松,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刑初2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6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系被害人王某5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5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害人王某5之长子。法定代理人李某,身份信息同上,系王某2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女,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5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5之次子。共同诉讼代理人柏现忠、李常青,邹城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田松松,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邹城市,住邹城市。2012年10月11日因吸毒被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2月18日因吸毒被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2017年4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伟,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鲁H×××××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洸河路56号。负责人任玉宏,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韩鲁、倪庆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松松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瑞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及共同诉讼代理人柏现忠、被告人田松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田松松驾驶鲁H×××××出租车,沿邹城市太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世纪花苑小区门口处时,遇王某5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时发生碰撞,致王某5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王某5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田松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5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21时许,被告人田松松到邹城市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诉请判令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医疗费9542.15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扶养人生活费214950元、丧葬费29098.5元、误工费2609元、住宿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按90%责任比例分成后合计赔偿870541.96元。被告人田松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车辆是出租车,其从车主刘伟处租赁的,民事部分表示在能力范围内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伟辩称其为鲁H×××××投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该车已经出租给被告人田松松使用,发生事故其不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保险公司于庭前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经审理查明的刑事部分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相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鲁H×××××的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伟,案发前该车出租给被告人田松松使用,并已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经核实该出租车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均齐全。被害人王某5,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33-7号8-1-1号,与妻子李某育有子女四人,其中长子王某2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松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4、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籍证明、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94011.65元,分述如下:1、死亡赔偿金680240元(34012元/年×20年,以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2、丧葬费31269.5元(山东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62539元/年÷2);3、医疗费9542.15元(案发后王某5被送至兖矿集团总医院抢救,有山东省医疗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为证);4、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5、抚养费171960元(21495元/年×20年÷2人×80%,王某5、李某之子王某2为二级智力残疾,酌情参照伤残赔偿系数处理)。上述894011.6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9542.15元,剩余774469.5元的80%即619575.6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0万元,由被告人田松松赔偿119575.6元(因被害人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对超出交强险的赔偿内容予以二八分成)。2017年10月11日,经双方自愿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达成以下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各项费用共计599000元,于2017年11月15日前付清,赔偿款项打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3。有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松松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松松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电动车损失和因处理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住宿费,因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内容,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伟在出租车辆时尽到了车主对驾驶人员的资格审查及投保的义务,该出租车也具备合法上路运营的资质,刘伟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松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二、被告人田松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各项损失119575.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伟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李 闽审 判 员 尚旭阳人民陪审员 袁忠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