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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8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谢志宏与被告黄冬梅、邓顺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宏,黄冬梅,邓顺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民初1097号原告:谢志宏,男,汉族,1985年2月7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居民,住长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玄,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冬梅,女,汉族,1971年1月19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居民,住新田县。被告:邓顺权,男,汉族,1964年11月8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居民,住址同上。原告谢志宏与被告黄冬梅、邓顺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冬梅、邓顺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志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6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被告黄冬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7年7月30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未偿还。该笔借款系被告黄冬梅与邓顺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被告邓顺权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黄冬梅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并且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23日共计35300元;被告愿意和原告协商解决,保证在10月底归还20000元,其余40000元尽早偿还。被告邓顺权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谢志宏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户籍资料》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系原件且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来源合法,符合客观事实,证据2系由法定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附卷予以佐证。被告黄冬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2月25日被告黄冬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谢志宏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资金。借款人:黄冬梅,2017年2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黄冬梅与被告邓顺权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冬梅向原告谢志宏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黄冬梅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冬梅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邓顺权偿还借款,因被告黄冬梅与被告邓顺权系夫妻关系,被告邓顺权对该笔债务是否为被告黄冬梅个人债务未提出辩解意见,故本院依法认定该笔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邓顺权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冬梅、邓顺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谢志宏借款本金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黄冬梅、邓顺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运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彩云附本民事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