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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曹全付与魏文峰、王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全付,魏文峰,王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1701号原告曹全付,男,生于1968年12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被告魏文峰,男,生于1978年5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王耀,男,1982年7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原告曹全付与被告魏文峰、王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襄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全付与被告魏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耀、被告永安财险襄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全付诉称,2017年3月26日15时20分许,被告魏文峰驾驶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沪霍××国道唐河县第四大桥路段时,与原告曹全付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文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全付无责任。因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0300元。原告曹全付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实原告曹全付的基本情况;(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及维修发票,以证实原告豫R×××××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费用;(4)保险单,以证实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魏文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魏文峰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以证实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协议书,以证实被告王耀将F2N680号重型自卸货车卖给了被告魏文峰。被告永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15时20分许,被告魏文峰驾驶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沪霍××国道唐河县第四大桥路段时,与原告曹全付驾驶的大众豫R×××××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文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全付无责任。诉讼中,本院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大众豫R×××××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本次评估的大众豫R×××××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于评估日2017年4月18日的评估估损值为:10293.00元(大写壹万零贰佰玖拾叁元整)。原告支出评估费用2000元。原告曹全付在南阳市恒康锦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用10293.00元。另查明,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魏文峰,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魏文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全付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魏文峰应承担全部的民事侵权责任。被告王耀已将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转让给原告曹全付,原告曹全付系该车的所有人,故被告王耀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永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永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曹全付车辆损失10293.00元;二、驳回原告曹全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2055元,由被告魏文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凌凤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朱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