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2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彭明会与周训华、陶兴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明会,周训华,陶兴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民初1600号原告:彭明会,女,1963年9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系普定县城关镇新林小学教师,住普定县。被告:周训华,男,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系普定县猴场乡谷毛小学教师,住普定县。被告:陶兴富,男,1964年10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系普定县猴场乡谷毛小学教师,住普定县。原告彭明会与被告周训华、陶兴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明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训华、陶兴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600元,合计3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陶兴富系同学关系,2015年10月10日,被告周训华经陶兴富介绍,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给被告周训华,周训华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并由陶兴富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自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原告两个月的利息1200元,再未向原告履行过还款付息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训华未作答辩。被告陶兴富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周训华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陶兴富作为担保。3、(2017)黔0422民初125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二被告,因二被告无法联系而撤诉的事实。被告周训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陶兴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明会与被告陶兴富系同学关系,2015年10月10日,被告周训华通过被告陶兴富介绍向原告彭明会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彭明会,由被告陶兴富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借条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口头约定月息3%。借款后,被告周训华按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12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训华出具借条向原告彭明会借款,且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了两个月利息1200元,对于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处理。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2015年12月至2017年9月的利息12600元,对于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对被告陶兴富的保证责任没有约定,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陶兴富对被告周训华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训华、陶兴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明会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陶兴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周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陈 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 霞书 记 员 刘凯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