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03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国平、冯贵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平,冯贵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3刑初173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平,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暂住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2009年9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于2012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经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被告人冯贵铎,男,1995年10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平、冯贵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洪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平、冯贵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国平、冯贵铎与张某1、张某2、陈某等人在三明市三元区兰博基尼商务会所喝酒跳舞娱乐,期间张某1和被害人罗某在T台上跳舞时发生冲突并互相殴打,后被告人陈国平、冯贵铎分别用骰蛊和洋酒扎壶将被害人罗某的头部砸伤。2016年10月24日被害人罗某经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罗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发后,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国平、冯贵铎与被害人罗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国平、冯贵铎支付给被害人罗某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罗某的谅解。被告人陈国平、冯贵铎于2016年11月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平、冯贵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国平、冯贵铎的常住人口信息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1、张某2、陈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国平、冯贵铎的供述和辩解;5.三公元刑鉴活字[2016]1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平、冯贵铎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国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国平、冯贵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案发后,被告人陈国平、冯贵铎积极赔偿被害人罗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陈国平、冯贵铎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国平、冯贵铎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国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二、被告人冯贵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冯贵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永熙审 判 员 吴广宇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黄秋丽书 记 员 庄美婷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