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金晶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晶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刑初57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晶,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因本案于2017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7]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日左右、7月22日,被告人金晶在其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景芳五区31幢3单元601室的住处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8月1日,被告人金晶在上述同一房间内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陈某、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8月3日,被告人金晶在上述同一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叶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8月5日,被告人金晶在上述同一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叶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8月6日,被告人金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晶二年内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恒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蓉(代)?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