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执48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良英、李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良英,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行��定书(2017)川0623执48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中江县。法定代表人:邱述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琪,女,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联社职工,住德阳市旌阳区。委托代理人:刘瑶,女,199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该联社职工,住四川省罗江县。被执行人:李良英,女,1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李伟,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中江县。本院在执行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良英、李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623民初167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责令被执行人李良英、李伟支付申请执行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87409.6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750元、执行费2841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5月4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李伟所有的位于中江县的房屋予以查封。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5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并未履行该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李伟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川0623执48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李伟所有的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财产,该裁定已送达双方当事人。2017年8月10日双方当事人再次达成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并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李伟所有的抵押给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财产正在评估过程中,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0623民初167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小明审判员 杨文太审判员 彭玉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湘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