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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2民初30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魏吉振与李吉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吉振,李吉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3030号原告:魏吉振,男,1969年3月9日出���,汉族,德州鑫怡塑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德州市临邑县经济开发区。被告:李吉元,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巨牛科技网络有限公司德州办事处职工,住德州市德城区。原告魏吉振与被告李吉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吉振、被告李吉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吉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0日,被告李吉元夫妻二人说市委有关系,承诺帮原告协调办理银行贷款,但不许原告本人出面,结果一直没有信息。后经调查,几年来市委没有此位领导任职,原告先后支付费用11万元,原告找被告了结此事,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2016年3月6���借原告11万元整。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从打借条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按月息1分5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15300元)。李吉元辩称,不是我帮原告协调银行贷款,但我承认从原告处拿了10万元,我买车的时候借了原告1万元,一共11万元。打条后我偿还了15300元本金,分好几次打的款,我认为不是还的利息,余款没有偿还。对利息认可,但希望原告对利息做出些让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从2015年8月30日起,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取走现金10万元,后来被告买车时,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6年3月6日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11万元的借条。此后,被告分几次偿还原告153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求被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从打借条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按月息1分5计算的利息,经原告计算利息为31350元,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其中的零头1350元和以后的利息,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利息。被告对此无异议。对被告已偿还的15300元,原告主张是偿还的利息,应从3万元利息中扣除。被告不认可,主张15300元是偿还的本金,理由是:打条时没写利息,当时说要走诉讼程序的话就有利息;被告还款时还没有走诉讼程序,原告也没有说是利息,因此还的就是本金。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对此客观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由此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11万元的借贷关系,由于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诉前偿还的15300元是利息,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5300元,应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7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3万元,并自愿放弃以后的利息主张,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借款应予偿还,利息损失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吉振借款本金94700元及利息3万元,合计124700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李吉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智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刘一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