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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36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颜承民诉被告谢瑞峰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承民,谢瑞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646号原告:颜承民,男,1961年4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郯城县郯城街道颜屯村,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1********。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海,郯城超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谢瑞峰,男,1980年6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郯城县农机管理局家属院。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80********。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目侠,住山东省郯城县郯东路***号*号楼*单元***室。系被告谢瑞峰之母,特别授权。原告颜承民与被告谢瑞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承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海、被告谢瑞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目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承民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通过介绍人黄冠军委托被告代买发票,并通过介绍人黄冠军付给被告30000元发票款,事后因被告没有及时将这笔发票款付给开发票的部门,导致所开发票作废,并给原告造成损失。2016年5月,原告和被告及介绍人黄冠军三人经过协商达成协议,被告承诺将其中的30000元发票款及其利息于2016年6月30日前返还给被告,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今依《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谢瑞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一分一文钱,不应该承担任何返还30000元的责任和义务。原告把钱给谁向谁要,不应向谢瑞峰要。被告从未与原告协商达成过任何协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经质证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证人黄冠军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给付被告发票款30000元的事实。2、原告提供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委托关系和原告给被告30000元发票款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提出异议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一分钱,原告给谁钱就向谁要。被告对证据2提出异议,录音听不清,不知道哪个声音是被告的,再一个85000元的税是原告应该缴纳的,跟被告无关,被告也没说要给原告钱,只是说找那个卖发票的小孩,并没有说承担这个85000元的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黄冠军的证言系单一证据,该证言不能直接证明被告谢瑞峰收到原告30000元发票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内容,被告对其真实性、客观性提出异议,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017)鲁1322民初2476号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颜承民要求被告谢瑞峰返还购买发票款30000元,被告谢瑞峰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发票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颜承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颜承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员  王祥开审 判 员  田学栋人民陪审员  宋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安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