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36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罗忠文、何德英等与豆昌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忠文,何德英,罗某1,豆昌林,陈建,王治国,吴光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3633号原告:罗忠文,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何德英,女,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罗某1,男,201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法定代理人:冷某,女,199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军,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豆昌林,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江,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王治国,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吴光利,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忠文、何德英、罗某1与被告豆昌林、陈建、吴光利、王治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忠文、何德英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军,被告豆昌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江,被告王治国、吴光利、陈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忠文、何德英、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豆昌林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140899.75元;2.判令被告陈建、吴光利、王治国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46963.2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罗某2与四被告在吕大姐烧烤店喝酒吃饭,后罗某2驾驶被告豆昌林所有的川Z×××××二轮摩托车从光华方向往永寿方向行驶,21时20分许,行驶至外路段时,与路边花台及瓦堆接触后又与围墙相撞,车辆发生侧翻,致罗某2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9日,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罗某2持C1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豆昌林作为川Z×××××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知道川Z×××××二轮摩托车没有审验,没有购买交强险,存在缺陷,且知道罗某2饮酒不能驾驶机动车,仍继续让罗某2借用,其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建、吴光利、王治国作为酒友,对罗某2醉酒驾驶未加以劝阻,没有将其送回家中或医院,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豆昌林辩称,豆昌林在事发当日并未饮酒,在吕大姐烧烤店吃完饭后,由豆昌林及其配偶冷群英各驾驶一辆车将一行人送到了吴光利家附近,随后豆昌林一家便驾车回家。川Z×××××摩托车确实系豆昌林的车辆,但豆昌林在2016年6月发生工伤后,其将该车借给了被告陈建长期使用,工伤康复后,豆昌林并未收回该车,事发时,该车并非由豆昌林实际管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豆昌林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建、吴光利、王治国辩称,死者罗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晓自身状况,也清楚酒后驾驶车辆系法律禁止的行为,死者酒后不听劝阻,自己醉酒驾驶发生事故而死亡,其死亡是由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陈建、吴光利、王治国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死者罗某2与四被告系工友关系。2016年12月22日,因被告王治国过生日,几人邀约在吕大姐烧烤店吃饭,席间饮酒的有吴光利、王治国、陈建、罗某2,豆昌林未饮酒。饭后,罗某2要去吴光利家骑该辆摩托车,豆昌林及其配偶冷群英驾车将罗某2等人送到被告吴光利家附近后离开。后罗某2驾驶川Z×××××二轮摩托车回家,从光华方向往永寿方向行驶,21时20分许,行驶至外路段时,与路边花台及瓦堆接触后又与围墙相撞,车辆发生侧翻,致罗某2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9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眉公交(直一)认字[2016]第51140172016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2持C1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川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在行驶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且在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故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川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豆昌林,该车未购买交强险,也未在交警部门按期审验。罗忠文、何德英系罗某2、罗孝洪的父母,罗忠文出生于1957年10月29日,何德英出生于1958年12月1日。罗某1系死者罗某2儿子,出生于2013年5月31日。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被告豆昌林、陈建、吴光利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欲以证明被告豆昌林明知事故车辆没有审验,也未购买交强险,还将该车借给饮酒后的罗某2驾驶,存在过错,被告陈建、吴光利、王治国作为酒友,对罗某2醉酒驾驶未加以阻止,未将罗某2送回家中或医院,亦存在过错。被告豆昌林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豆昌林是在罗某2醉酒后将该车出借给罗某2驾驶,实际上豆昌林在2016年12月初将该车借给了陈建,一直都未收回,且该组证据也能够证明四被告都对罗某2履行了劝阻义务。被告陈建、吴光利、王治国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陈建、吴光利、王治国对罗某2有劝酒的行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陈建当时劝阻罗某2在吴光利家留宿,但罗某2坚持离开。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加盖了交警部门公章,且四被告其三性均予以认可,故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建、吴光利、王治国在席间对罗某2有劝酒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被告陈建、吴光利、王治国未对罗某2酒后驾驶进行过劝阻,根据该组证据及被告豆昌林、陈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陈建得知罗某2没有车辆使用,故让豆昌林将其所有的川Z×××××号二轮摩托车借给罗某2驾驶,罗某2在2016年12月初将该车修理后一直使用至事发之日。2.被告陈建、王治国、吴光利申请证人段某出庭作证,欲以证明事发当日,四被告均没有劝酒行为,对罗某2履行了劝阻义务。原告认为证人系被告陈建的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不应予以采信。被告豆昌林对证人证言三性无异议,且死者罗某2饮酒后确实是由被告豆昌林的配偶冷群芳将其送到目的地。本院认为,证人系被告陈建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与其他类型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罗某2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罗某2近亲属,有权利请求侵权人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豆昌林是否在罗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一案中存在过错;2.被告陈建、吴光利、王治国是否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按照法律相关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豆昌林在事发之日与罗某2等人一起吃饭,知道罗某2饮酒,也知道罗某2饮酒后驾驶豆昌林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故对于其车辆的合法使用具备法律上的管理责任,对于罗某2驾驶车辆导致的死亡后果存在管理上的过错,故其应对罗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将赔偿比例酌定为5%。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罗某2违法驾车是导致其死亡的根本原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陈建、王治国、吴光利对罗某2有劝酒行为及未履行劝阻驾驶的义务,被告陈建、王治国、吴光利对罗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没有过错,不应对罗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陈建、王治国、吴光利承担总损失10%的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三原告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24060元(11203元/年×20年),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及计算年限均正确,故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22406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27212.5元(54425元/年÷12月×6月),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均正确,故将丧葬费认定为27212.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本院结合罗某2死亡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78360元(何德英:10192元/年×20年÷2人=101920元;罗某1:10192元/年×15年÷2人=7644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及计算年限均正确,故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78360元。以上损失共计459632.5元。被告豆昌林应应承担5%,即22981.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豆昌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忠文、何德英、罗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款22981.63元。二二、驳回原告罗忠文、何德英、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9元,由原告罗忠文、何德英、罗某1负担1368元,由被告豆昌林负担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