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26民初28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颜某某、王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颜某某,王帅,熊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2862号原告:马某某。法定代理人:王长菊(原告马某某之母)。法定代理人:马基坤(原告马某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尚文,邹平法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颜某某。法定代理人:胡永丰(被告颜某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斌,山东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山东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帅。被告:熊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住所地章丘市。负责人:赵建伟,保险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女,保险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王帅、熊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长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尚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被告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帅、熊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1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颜某某驾驶载有原告马某某的二轮摩托车沿邹平县会仙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平县会仙二路邹魏一园三生活区门口时,与被告王帅驾驶的被告熊磊所有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致原告马某某、被告颜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帅负次要责任。因赔偿事宜,原告诉来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被告方事故车辆仅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应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颜某某辩称,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颜某某愿意依法承担;认为被告王帅系转弯车辆,被告颜某某系直行,因此被告王帅应承担更多责任,应按四六比例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0元。被告王帅、熊磊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7年7月11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颜某某驾驶载有原告马某某的二轮摩托车沿邹平县会仙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平县会仙二路邹魏一园三生活区门口时,与被告王帅驾驶的被告熊磊所有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致原告马某某、被告颜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帅负次要责任;证据2.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保单复印件2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鲁M×××××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熊磊,发生事故时被告王帅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3.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证明单1份、医疗费单据1份。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马某某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共花费医院费39923.76元;证据4.施救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王帅驾驶的鲁M×××××号车支付施救费249元;证据5.户口本复印件2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王长菊、马基坤护理,出院后由其母亲王长菊护理;证据6.交通费单据1宗。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936.9元。被告颜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收到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王帅、熊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对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6,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明单记载护理时间过长,认可1人护理60天,若原被告无法对护理时间达成一致,申请鉴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票据并未载明系施救费,且该费用系被告车辆费用,不应由原告方主张;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6,被告颜某某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经质证,对被告颜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但该部分费用不在诉求内。经质证,对被告颜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6及被告颜某某提交的收条均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7月11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颜某某驾驶载有原告马某某的二轮摩托车沿邹平县会仙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平县会仙二路邹魏一园三生活区门口时,与被告王帅驾驶的被告熊磊所有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致原告马某某、被告颜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共花费医院费39923.7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长菊、父亲马基坤护理,出院后由其母亲王长菊护理,两护理人员均系周村区南郊镇尚庄村240号居民。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王帅驾驶的鲁M×××××号车辆支付施救费249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936.9元。另查明,鲁M×××××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熊磊,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帅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颜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9000元。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本院审核,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39923.76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住院病案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护理费5080.46元﹝(13954+9519)元/年÷365天×19天+(13954+9519)元/年÷365天×60天﹞。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时间及人数予以支持1人护理19日、1人护理60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故本院对其护理费均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时间、地点、护理等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500元;5.施救费249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查封被告车辆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马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共计46323.22元。该事故造成的另一伤者被告颜某某不要求预留交强险份额,因被告王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680.46元;以上二项共计15680.46元。原告马某某剩余损失除为被告王帅驾驶的车辆支出的施救费249元外共计30393.76元(46323.22元-15680.46元-249元),应由被告颜某某按其在事故中所负主要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21275.63元(30393.76元×70%),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颜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9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颜某某赔偿原告2275.63元(21275.63元-19000元)即可,因被告颜某某未成年,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应由对其具有抚养义务的法定代理人胡永丰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王帅按其在事故中所负次要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马某某9118.13元(30393.76元×30%),为被告王帅驾驶的车辆支出的施救费249元,应由被告王帅按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4.7元(249元×30%),故被告王帅应赔偿原告马某某共计9192.83元(9118.13元+74.7元)。被告王帅、熊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颜某某、颜某某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680.46元;二、被告王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共计9192.83元;三、被告颜某某之母胡永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75.63元;四、驳回原告马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2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45元,被告王帅负担182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负担356元。被告将赔偿款及诉讼费直接汇入原告马某某之母王长菊中国建设银行周村支行账户:62×××65中。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姗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传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