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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执10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东城区支行与刘帅、刘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东城区支行,刘帅,刘娟,胡伟,胡丽娟,湃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10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东城区支行,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195号。负责人:赵向宇,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刘帅,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刘娟,女,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胡伟,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胡丽娟,女,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湃江,男,1976年3月4日出生,回族,住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东城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帅、刘娟、胡伟、胡丽娟、湃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72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东城区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4民初72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刘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6770.09元,支付利息3546.86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借款本金自2016年7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暂未计算);被执行人刘娟、胡伟、胡丽娟、湃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刘帅追偿;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508元,公告费4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833元;以上共计63057.9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刘伟名下有号牌为宁A×××××车辆,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冻结了该车辆车户,冻结期限为2年因该车辆下落不明,本院未能处置。上述财产冻结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本院申请续冻,因未能申请续冻造成的财产损失将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同时,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被执行人进行查找,经查找,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的事实。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本案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相关措施及查明的案件事实,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833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审 判 员 弥天亮审 判 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海林书 记 员 郭亚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