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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762吴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7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斌,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因本案于2017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辩护人刘建清,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吴斌及其辩护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海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斌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8月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吴斌酒后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本市新北区河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东路路口西侧路段时,所驾车辆追尾撞击前方同车道内被害人孙某、赵某分别驾驶等红灯的两辆小型轿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吴斌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2.3毫克/100毫升,达到了醉酒驾车的标准。经常州市公安局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斌在现场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斌赔偿被害人孙某、赵某的损失,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孙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金某的证言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辩论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斌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斌系自首、初犯、缴纳罚金保证金、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判处被告人吴斌1个月拘役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斌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2.3毫克/100毫升,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适用缓刑、判处1个月拘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故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韫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晓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