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02民初36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崔某与段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段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802民初3642号原告:崔某,现住平凉市。(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曹某,平凉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平凉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某与被告段某连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归还石晓一借原告款项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479.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8日,借款人石晓一因有事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段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6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石晓一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与石晓一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其与被告段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协议一份、段某的工资证明一份,被告段某辩称:我为石晓一借款2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但当时是他拿来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协议让我签字的,我认为他是向银行贷款呢,所以,应他的要求我还给开了一份工资证明。原告出示的”借款协议”、”借条”和”收条”,因我至今不认识原告,石晓一又下落不明,所以,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借款协议”是否实际履行等情况无法确定,不能足以证实石晓一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发生。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崔某对其主张的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且,所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和”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且做出了合理的解释。经本院审查,此组证据在原、被告互不相识和借款人石晓一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其真实性确无法确定,不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石晓一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存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要求被告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归还石晓一借其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479.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元,由原告崔某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晓江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周子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