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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66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薛艳华与苏小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艳华,苏小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6678号原告薛艳华,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杰、张朵,永城市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小华,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薛艳华诉被告苏小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杰、被告苏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不得耕种原告所有的1.4亩承包耕地并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出事实与理由:原告丈夫苏小涛与被告苏小华系同胞兄弟,原告自1998年9月30日起承包耕种位于李寨镇××××7.91亩土地。2010年原告将承包地中的1.4亩地委托其公公耕种,以此作为老人生产生活及帮助抚养原告子女的收入来源,2016年原告打工回家,发现被告在耕种原告上述耕种1.4亩。2016年12月原告及女儿取得豫(2016)永城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4624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明确了原告对涉案土地的承包权,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承包地1.4亩。被告苏小华辩称:原告要求返还的土地1.4亩系被告之父交于被告耕种的,同意返还原告1.4亩涉案承包地,但被告父亲应给被告一个交待。原告薛艳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豫(2016)永城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4624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的位置、承包期限及原告对该土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照片复印件两张,证明涉案土地目前由被告耕种;3、证人苏某1出庭作证;4、证人苏某2出庭作证,证据3、4证明原告是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苏小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被告苏小华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土地确权时未通知被告,确权不合理;对原告所举证据3、4认为部分不属实,辩称被告父亲将涉案土地分给了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客观真实,证据2、3、4与证据1互相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薛艳华与其夫苏小涛1998年9月30日承包了李寨镇苏楼村三组耕地7.91亩,承包期限至2028年9月30日止,后苏小涛亡故。2016年12月原告薛艳华取得了豫(2016)永城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4624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原告家庭承包经营土地四至、年限等进行了确认。2010年前后,原告将其承包地中的1.4亩交于原告之公公苏某1耕种,后苏某1将涉案土地1.4亩交被告耕种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薛艳华家庭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自1998年9月30日取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现原告作为涉案土地承包方代表,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不得再耕种原告涉案承包地1.4亩地,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小华停止侵权,不得再耕种原告薛艳华家庭承包经营的位于李寨镇苏楼村三组的涉案1.4亩承包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苏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