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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民终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滕甲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滕甲,武邑丙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民终1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号。代表人:高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甲,男,2002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武邑丙学校住校上学。法定代理人:滕某(系滕甲之父),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邑丙学校。住所地:衡水市经济园区威武大街东侧(原武邑县苏正民兵训练基地)。法定代表人:武进达,该校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滕甲、武邑丙学校(以下简称丙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衡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被上诉人滕甲的法定代理人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丙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衡水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一、本案受害人滕甲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具备与其年龄、智力相符的辨别能力,对因路灯损坏,道路警示不全存在的危险及后果应有一定的预见性,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伤害滕甲本身具有较大的过错,应负有主要的责任,丙学校应负有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对被上诉人滕甲的损失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滕甲主张的鉴定费、补课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保险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滕甲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滕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丙学校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支付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7612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270.87元、交通费3058.5元、住宿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1807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补课费17600元,合计318352.51元;2、后期治疗费参照本次判决执行。事实和理由:滕甲系武邑丙学校9年级住宿制学生,2016年10月20日晚间,滕甲在晚自习放学回宿舍途中,因学校路灯损坏、道路警示不全而摔倒,造成左肘受伤,经诊断为左肘关节骨折、左肱骨髁间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先后在武邑县医院、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3万多元,后医保报销70864.72元。滕甲所受伤害系武邑丙学校设施不全所造成,该学校在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故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武邑丙学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017年5月4日,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滕甲的伤残程度为摔伤致左肱骨髁间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肘关节丧失功能86.9%,为八级伤残;左肱骨髁间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累及骨骺,为十级伤残;左尺神经损伤可根据恢复情况待恢复期满再行鉴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滕甲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系武邑丙学校学生。2016年10月20日晚自习下课回宿舍的路上因学校路灯损坏、道路警示不全而摔倒,当晚,被武邑丙学校老师送到武邑县医院治疗,后被家人送至北京××医院、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滕甲因该次事故摔伤被医院诊断为左肘关节骨折、左肱骨髁间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该次事故发生后,滕甲因该次事故在武邑县医院花费检查费270.67元;于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11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21天;于2016年11月22日至2016年12月14日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22天;于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24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5天;于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14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9天,住院5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42252.29元(其中合作医疗已报销70864.72元);出院后复查26天次,花费诊疗费为4741.97元。滕甲住院及复查期间由其父母亲陪护。2017年4月25日,本院委托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对滕甲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7年5月4日,该中心出具【2017】临鉴字第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滕甲的残疾程度为:摔伤致左肱骨髁间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肘关节丧失功能86.9%,为八级伤残;左肱骨髁间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累及骨骺,为十级伤残。滕甲花费鉴定费800元。滕甲父母在滕甲住院期间花费住宿费2600元。现滕甲伤情仍需继续治疗。武邑丙学校在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每人责任保险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条款中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任何性质的精神损失和间接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滕甲在晚自习下课回宿舍途中摔伤,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滕甲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武邑丙学校疏于管理,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滕甲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尽到必要的注意责任,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减轻一部分武邑丙学校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由武邑丙学校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武邑丙学校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武邑丙学校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滕甲赔付。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武邑丙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滕甲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76129.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天×57天);3、护理费7627.58元(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365天×83天);4、交通费,滕甲主张交通费3058.5元,对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滕甲多次在异地住院,后又多次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确实存在交通的实际花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500元;5、残疾赔偿金175143.8元(28249元×20年×31%);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滕甲的损伤已构成伤残,且仍需后续手术治疗,其必然受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本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6000元;7、鉴定费800元;8、营养费1710元(30元/天×57天)。9、滕甲主张的补课费17600元,虽人保财险衡水公司不予认可,但滕甲提供的证据系正式发票凭证及详细的补课课程表,且滕甲系在校临近毕业的学生,补课事实的发生虽属无奈,但也在情理之中,故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滕甲主张的住宿费2600元,有正式发票证明,鉴于北京部分医院不让陪护,确实会发生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辩称伤残鉴定费、补课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其提交的保险条款并未明确间接损失的范围,且该保险条款系丙学校与人保财险衡水公司间的约定,任何约定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另该两项费用系直接用于滕甲所必需,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其不在理赔范围,故该项损失应由武邑丙学校负担。关于住宿费,因不是滕甲的直接消费,确为间接损失,故应由武邑丙学校负担。滕甲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补课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287210.92元,由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滕甲229768.73元(287210.92元×80%)。滕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及住宿费1600元(2000元×80%)元共计17600元,由武邑丙学校承担。关于滕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后期伤残鉴定后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滕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补课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229768.73元;二、武邑丙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滕甲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600元;三、驳回滕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8元,由滕甲负担134元,武邑丙学校负担53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滕甲受伤,各方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本案中,校园路灯损坏,不能正常照明,校方未在其周围设置警示标志或积极维修,进而导致在校学生滕甲摔倒受伤,校方过错明显,一审判决校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补课费、鉴定费应如何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关于补课费,考虑到滕甲为在校学生,多次住院,受伤严重,进行补课,人之常情,且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该笔费用已实际支出,故一审判决支持其补课费用符合情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燕审判员  李永玮审判员  吕国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文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