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熊鹏辉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鹏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刑初397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鹏辉,男,汉族,1988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咸安区。2017年6月2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鹏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鹏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份至6月26日期间,被告人熊鹏辉在其位于咸安区永安巨宁大道193号的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饶某、廖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6月26日19时许,熊鹏辉再次容留李某、饶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并被抓获归案。经检测:被告人熊鹏辉和李某、饶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熊鹏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饶某、廖某1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鹏辉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鹏辉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鹏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