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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531腊三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腊三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5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腊三益,男,1992年12月10日生,傈僳族,文盲,江苏某造船厂工人,户籍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县,暂住靖江市。因本案于2017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腊三益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杰,被告人腊三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腊三益在江苏新世纪造船厂附近的“好好购”超市门前,乘隙窃得朱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3035元的铃仕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腊三益所窃铃仕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朱某。被告人腊三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腊三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所窃车辆照片,购买车辆凭证,靖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腊三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腊三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腊三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腊三益所窃车辆已经发还被害人,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腊三益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颖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炜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