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4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韦恩流与柳州市绿野生态园有限公司、韦勇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恩流,柳州市绿野生态园有限公司,韦勇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民初2003号原告:韦恩流,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融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培胜,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绿野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太阳村镇大阳村委村尾屯1号桥底太阳河北面庄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40980288870。法定代表人:韦勇彦。被告:韦勇彦,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县,原告韦恩流诉被告柳州市绿野生态园有限公司、韦勇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恩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培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州市绿野生态园有限公司、韦勇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恩流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柳州市绿野生态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87976元,被告韦勇彦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柳州市绿野生态园有限公司系韦勇彦个人独资经营的一人公司,主要经营项目为农序休闲服务等。2016年10月,柳州市绿野生态园有限公司为经营需要进行扩建及装修,韦勇彦为此请原告为其垫资进行建设和装修,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即结清所有款项。之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韦勇彦于2016年12月10日对进行了验收结算,并共同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名确认,确定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87976元。结算后被告并未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无理拒不向原告付款。二、被告柳州市绿野生态园有限公司系由被告韦勇彦个人经营的一人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柳州市绿野生态园有限公司及被告韦勇彦需对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先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柳州市绿野生态园有限公司庭前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原来是不认识的,是由项目合作总负责人韦金星直接引进山庄做工后认识的。至于所述的款项问题是在山庄扩建工程受阻及停工情况下临时认可的做工字据。其一,原告做工前未跟被告有施工协议;其二,原告是帮其它合作方(烤全羊老板等)施工的,与被告存在间接性而不是直接性施工;其三,原告到今尚未完工何工程验收交接;其四,原告经常采用非正常手段干扰农庄以至于经济损失。要求撤回原告所有请求事项,回到协商共同处理一切事物的谈判桌上来。被告韦勇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柳州市绿野生态园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韦勇彦。原告提交的三份《工程签证单》原件载明:2016年11月,施工内容为电工整改线路、焊工维修2个门栓、泥水工修补广场边厕所、焊工加焊更衣间方钢及4个雨亭、切割广场边钢筋及厕所钢筋、拆羊圈边小房子及起羊圈门及起垃圾池、挖广场更衣间排水沟及广场厕所排水沟、门楼外排水沟、起老厨房通道及打地台及门口地台、起红薯窑、打保安亭地台及羊圈边小房子地台及起围边、挖门楼外电线管槽、挖大办公室水槽,费用总计为21500元;烧烤房烤灶、桥底烤灶、自助烧烤场烤灶、烧烤房门,费用共计为7600元;一层至三层烧烤房、瓦、通道、屠宰房、墙板、地台、围墙、广场厨房墙板、更衣间隔板、更衣间门费用共计为58876元。在上述工程签证单上案外人韦金星均于2016年12月10日签字并注明已核字样。被告韦勇彦以甲方身份签字,原告以乙方身份签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就工程施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工程位于被告柳州市绿野生态园有限公司的生态园内,工程完工后经过案外人韦金星验收,被告韦勇彦签字确认后并交付被告使用。后与被告协商工程款的事宜,但被告一直拖延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柳州市绿野生态园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共计87976元,有其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为凭,该签证单有被告韦勇彦签字确认。被告柳州市绿野生态园有限公司虽书面辩称该签证单系山庄扩建工程受阻及停工情况下临时认可的做工字据,但被告未能对此进行举证,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施工工程项目系帮助其他合作方施工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于被告柳州市绿野生态园有限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柳州市绿野生态园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79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韦勇彦的责任,被告柳州市绿野生态园有限公司仅有一个股东即被告韦勇彦,故被告柳州市绿野生态园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韦勇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绿野生态园有限公司向原告韦恩流支付工程款87976元。二、被告韦勇彦对上述被告柳州市绿野生态园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支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勇彦、柳州市绿野生态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汝 磊人民陪审员 黄隆坤人民陪审员 覃柳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覃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