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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8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吴龙凤与李仁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龙凤,李仁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8民初661号原告:吴龙凤,女,1974年7月3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户籍所在地:锦屏县。现住锦屏县。被告:李仁标,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户籍所在地:锦屏县,现住锦屏县。原告吴龙凤诉被告李仁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才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龙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仁标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580元,并支付其中4万元从2017年元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600元),合计461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对外做生意和支付小孩医药费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核对,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4万元整。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予以确认,借条内容为:“兹有李仁标向吴龙凤借款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李仁标必须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李仁标自愿用国平渔业养殖场的网箱作抵押,若不按时还款,吴龙凤有权对网箱进行处理。空口无凭,特立此借据为证。”转眼间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不仅没有归还这4万元借款而且还以到外面收款归还原告需要路费为由,又陆续从原告处借走9720元,仅归还了5140元,现共计向原告借款44580元,为了收回借款,原告不断电话催促被告,刚开始被告还接听原告的电话,近一个多月以来,被告连电话都不愿接了。无奈,原告唯有依法提起诉讼,以实现前列诉求。被告李仁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龙凤与被告李仁标于2014年相识,之后不久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原、被告在谈恋爱期间,被告曾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4万元,因被告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吴龙凤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有李仁标向吴龙凤借款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李仁标必须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李仁标自愿用国平渔业养殖场的网箱作抵押,若不按时还款,吴龙凤有权对网箱进行处理。空口无凭,特立此借据为证。借款人:李仁标”。除了上述的借款,原告吴龙凤与被告李仁标从2017年1月份至2017年6月份,通过微信红包以及微信转账的方式相互之间有资金往来,但并没有明确资金的用途,原告吴龙凤认为该部分资金也是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金额为9720元,被告已经偿还5140元,尚有4580元未有偿还。由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出现矛盾,原告便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借条,借条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的相关规定,且双方进行结算时,被告李仁标也认可收到原告吴龙凤向其支付了4万元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李仁标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按时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对于原告吴龙凤提出的微信支付的9720元尚有4580元未偿还的请求,由于该笔资金的往来是发生在双方恋爱关系存续期间,又是通过微信红包的形式进行的往来,双方也没有明确约定该笔资金为借款,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该笔资金存在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据,现原告请求该笔资金按照借贷关系进行处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欠原告的4万元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未有按时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息6%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仁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龙凤借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龙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由原告吴龙凤负担50元,被告李仁标负担422元。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954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再执行。审判员  吴才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宗惠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