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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686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强,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合肥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7)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结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底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刘强于深夜携带锤斧、起子等作案工具,在合肥市包河区包河苑、格林雅地、水丽坊、包河花园、格林丽景等居民小区周边道路上,以路边停靠的私家车为目标,采取破窗取财的方式,多次盗取车内财物。具体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刘强至本市繁华大道与北京路交口附近的水丽坊小区马路边,砸破被害人程某1停放在此的苏E×××××号轿车车窗玻璃,盗走车内仿玉石手把件等财物。经鉴定,车窗毁损价值215元。2016年12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刘强至本市内蒙古路与哈尔滨路交口附近,砸破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此的皖D×××××号轿车车窗玻璃,盗走车内飞利浦剃须刀等财物。经鉴定,被盗剃须刀价值291元,车窗毁损价值1113元。2017年1月3日0时许,被告人刘强至本市包河苑和煦园大酒店宝德汽车修理厂附近,砸破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皖A×××××号轿车车窗玻璃,盗取车内财物。经鉴定,车窗毁损价值3465元。2017年1月3日0时许,被告人刘强至本市繁华大道与宁夏路交口格林雅地小区路边,砸破被害人董某ADR775号车车窗玻璃,盗取车内财物。经鉴定,车窗毁损价值1751元。2017年1月7日0时许,被告人刘强至本市繁华大道与内蒙古路交口格林丽景商铺处,砸破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的皖A×××××号轿车车窗玻璃,盗取车内GUCCI牌香水等财物。经鉴定,被盗香水价值314元,车窗毁损价值112元。2017年1月10日0时许,被告人刘强至本市格林丽景小区东门附近,砸破被害人孔某停放在此的皖A×××××号轿车车窗玻璃,盗取车内财物。经鉴定,车窗毁损价值2777元。2017年1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刘强至本市格林丽景小区北大门处,砸破被害人叶某停放在此的皖H×××××号轿车车窗玻璃,盗取车内财物。经鉴定,车窗毁损价值468元。2017年1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刘强至本市格林丽景小区东大门附近,砸破被害人潘某停放在此的冀E×××××号轿车车窗玻璃,盗取车内财物。经鉴定,车窗毁损价值2166元。2017年1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刘强至本市格林丽景小区东大门附近,砸破被害人袁某停放在此的苏E×××××号轿车车窗玻璃,盗取车内财物。经鉴定,车窗毁损价值255元。2016年12月25日0时许、2017年1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刘强两次至本市哈尔滨路包河花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口,均砸破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皖A×××××号轿车车窗玻璃,盗取车内财物。经鉴定,车窗毁损价值1359元。2017年1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刘强至本市哈尔滨路包河花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口,砸破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此的浙A×××××号轿车车窗玻璃,盗取车内财物。经鉴定,车窗毁损价值254元。以上被盗财物价值605元,车窗毁损价值13935元。另查明,2017年1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刘强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其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锤斧多功能工具一把、手套一副、平口起子一把。当日,公安机关对刘强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扣押了涉案被盗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材料及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金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