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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执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杜长付、温凤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长付,温凤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481执607号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兴城市兴海路二段137号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杜长付,男,1967年8月20日生,农民,住所地兴城市沙后所镇。被执行人:温凤云,女,1968年9月13日生,农民,住所地兴城市沙后所镇。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杜长付、温凤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481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0.9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在被执行人家中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于温凤云,经多次电话催款和上门做工作,被执行人还款3000元,并与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还款计划,因此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辽1481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徐国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明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