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24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与乔勇、阮玉军、阮荣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乔勇,阮玉军,阮荣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431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娜娜,女,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乔勇,男,1994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阮玉军,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阮荣芳,女,1988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乔勇、阮玉军、阮荣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娜娜、被告阮玉军、阮荣芳到庭,被告乔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乔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8.88‰计算,2015年10月21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1.544‰计算,由阮玉军、阮荣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乔勇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贷款58万元,约定月利率8.88‰,逾期利率为11.544‰,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阮玉军、阮荣芳承担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后,被告乔勇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22日,再未偿还本息。借款于2015年11月29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向原告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乔勇未作答辩。被告阮玉军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被告阮荣芳辩称:她不认识乔勇,当时是阮玉军让她到原告处签订的担保合同,她一直以为阮玉军是借款人,她现没有偿还能力,她无力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依法提交营业执照、《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复印件,被告阮玉军、阮荣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乔勇、阮玉军、阮荣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公司系经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等其他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业务。被告乔勇以购钢材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58万元,当日跟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8.88‰,逾期按月利率11.544‰计算;同日被告阮玉军、阮荣芳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等。借款后,被告乔勇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22日,再未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经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涵盖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被告乔勇作为借款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乔勇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乔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阮玉军、阮荣芳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阮玉军、阮荣芳对乔勇向原告所借借款的本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阮玉军、阮荣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乔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8.88‰计算,2015年10月21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1.544‰计算),被告阮玉军、阮荣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阮玉军、阮荣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乔勇、阮玉军、阮荣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丽人民陪审员 李林军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