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民终5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彭阳县南方家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彭阳县王洼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阳县南方家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彭阳县王洼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阳县南方家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彭阳县蓝天百货大楼*楼。法定代表人:刘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阳县王洼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彭阳县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文军,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山,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大专文化,该单位职工,住宁夏彭阳县白阳镇政府北街*****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彭阳县南方家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阳县王洼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5民初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阳县南方家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被上诉人彭阳县王洼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山、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阳县南方家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彭阳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5民初706号民事判决,对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错误。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因遭受暖气管道破裂致财产损失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上诉人也是认可的。一审法院推定暖气管道破裂是因停暖造成,不符合常理,显失公正。1.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了《关于建茹家纺遭受巨大损失给予救助的申请》,该申请附有上诉人被水泡损的货物明细及价值数额,被上诉人在该申请上签署了”情况属实”,就表示其对上诉人所述情况及损失数额是认可的。上诉人遭受损失后,对损失情况进行清理统计,向彭阳县工商联求助,对损失情况被上诉人在遭受损失当天就派人进行抢修,对损失是知情的,其在救助申请上盖章是自愿的。一审法院认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自认,并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是错误的。2.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5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被上诉人出租给彭阳县利康药业有限公司的厂房暖气片漏水,致使彭阳县利康药业有限公司中药材被泡坏而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上诉人园区厂房内的暖气片发生破裂不是上诉人一家,其他厂房内也都发生过,说明被上诉人厂房内的暖气片存在瑕疵或缺陷。而一审法院却认定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错误。3.上诉人使用的厂房曾出现过停暖的情形,在2015年12月份就恢复了供暧,但这次暖气片破裂发生在2016年2月13日,假如暖气片是被冻破的,按照暖气管道内巨大的循环水压,不可能是在恢复供暖近两个月后才发生暖气片里的水突然喷出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暖气片可能是被冻裂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进货单及库存单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货情况,证人证言也证实了损失情况,上诉人损失的证据是充分的,应当予以认定并支持。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日常管理责任的推定也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厂房,既用于生产,也用于库存,这也是受客观条件限制。暖气管道破裂是突发的,上诉人无理由安排人员24小时对暖气管道进行看护。再说,认定上诉人管理不善,是需要被上诉人举证的,而不是由一审法院推定的。彭阳县王洼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是由被上诉人所造��,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承租的厂房内暖气片漏水是因质量问题所导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损失之间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理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及供货方出具的产品质量说明书,均可以证明厂房及厂房内的设施设备均无质量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彭阳县中小企业创业孵化园入园合同书》后,上诉人进驻创业孵化园35-36号甲型厂房,在采暖期正常供暖的情况下,上诉人承租的厂房并没有出现暖气管破裂漏水的情况。上诉人未交纳2015-2016年度采暖费而被彭阳县供热公司在2015年10月供暖前关闭供暖阀门停止供暖后,才出现了暖气管破裂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上诉人应预见到因未交采暖费而被停止供暖,由于天气寒冷导致暖气管被冻破这一后果,但上诉人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理应自担风险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关于建茹家纺遭受巨大损失给予救助的申请》上签署”情况属实”,就表示其对上诉人所述情况及损失数额的认可,上诉人的该理解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阳县南方家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家具损失218338元、地板损失37400元,共计25578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阳县城工业园中小企业创业孵化园是为帮助中小微企业尽快成长、成熟由彭阳县政府出资建设的,为农副产品深加工、民族传统用品、印刷包装等轻工产品生产加工企业提供生产厂房。申请入园的企业需向被告提交入��申请书、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等资料。经被告同意后签订入园合同,办理交接手续。入驻孵化园的企业享受彭阳县相关的扶持优惠政策。2014年6月3日,原告以从事窗帘、床品加工生产为由向被告申请入驻孵化园,并向被告提交了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等资料。经被告同意,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了入园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孵化园建材加工区35号、36号甲型厂房(含办公用房),租赁期限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1日。原告进入厂房后,将部分厂房进行了改造,将窗户进行了遮挡,供原告及建茹公司当库房使用。2016年2月13日,原告作为库房使用的房屋暖气片发生破裂,暖气片流出的水流入原告用于存放家具的库房及建茹公司使用的库房,导致原告存放的家具遭水浸泡受损,后水流经房门流入院内。18时许,原告门卫发现库房漏水,原告工作人员通知��告工作人员进行维修,并对存放在库房内的货物进行了转移,受损的货物被原告丢弃或捐赠他人。同时查明,原告因未交纳取暖费导致厂房在2015年12月10日前处于停暖状态。建茹公司原名为宁夏建茹纺织品有限公司,原股东为原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茹,后变更为张德远、刘玉宁,原法定代表人为刘茹,后变更为张德远。建茹公司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茹均称,原告与建茹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刘茹,两个公司均由其实际经营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二是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共255783元。在家具遭水浸泡后,原告可以对家具受损的数量、型号、损坏程度进行逐一登记并拍照,也可以申请相关部门对证据进行保全。但原告当时没有开展���些工作,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基于侵权责任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的关键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在使用被告提供的厂房时,暖气片突然破裂。原告主张被告安装的暖气片质量不合格导致在使用过程中突然破裂。通常暖气片在使用过程中突然破裂的原因有多种,长期腐蚀、打压不规范、采暖期未正常供暖(冻裂)、质量不合格、外力作用等因素均可能造成暖气片破裂。原告租用被告提供的厂房,经过了2014-2015年度供暖期,期间正常供暖,暖气片未发生破裂的现象。到2015-2016年度供暖期,因原告未交纳取暖费而导致厂房未正常供暖,停止供暖时期恰好为一年中较为寒冷的时期,被告也因此怀疑暖气片可能是未正常供暖冻裂的。故原告应对其提出被告安装的暖气片质量不合格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欲申请对暖气片的质量进行鉴定,但因鉴定名册上没有相关的鉴定机构能够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故未提出申请。因此,暖气片破裂的原因无法确定。厂房与库房的建造标准不同,被告租赁给原告的厂房是按照生产需要设计和建造的,而库房的建造标准是由存放物品的性质决定的。如储存的货物需防水、防潮,库房内安装的取暖设施的标准就会更加严格,甚至不能安装水暖设施。但原告未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而是将生产用的厂房改造成库房使用,也未在厂房内安装防护设施。原告将作为库房使用的厂房窗户进行了遮挡,但未安排人员值班,直至暖气片内的水流至院内才被发现。可见,原告日常管理也存在漏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阳县南方家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7元,减半收取计2569元,由原告彭阳县南方家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彭阳县南方家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彭阳县王洼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采暖系统运行、调试、抽样检查及验收���案表,证明彭阳县中小企业孵化园工程竣工后就采暖部分(包括暖管、暖片、阀门等)经抽样调查、验收合格,证明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厂房内暖管及暖片质量合格的事实。证据二,采暖工程(暖片、暖管等)验收登记备案记录,证明涉案厂房内暖气管所采用的材料均有正规供货单位,并经验收检验合格后登记备案的情况和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厂房内暖气管设施质量合格的事实。证据三,彭阳县创业园区孵化园进驻企业彭阳县虎狮酒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虎忠龙、梓欣醋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以及证明人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虎狮酒业有限公司、梓欣醋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进入供暖期后因生产需要申请停暖后,自行改造为天然气供暖,由于供暖系统循环问题,未排放存水的暖片受冻破裂,直至2016年正月受冻破裂的暖气片开始��水以及上诉人租赁的孵化园35-36号厂房因为停暖周期过长,导致暖气管冻破并非暖片质量问题的事实。彭阳县南方家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暖气片质量是合格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与证据一一致;对证据三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经上诉人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三经上诉人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院认为,本案是因履行厂房租赁合同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承租使用的厂房内暖气片已经使用了一个年度的供暖期,未发生故障。在涉诉供暖期发生暖气片破裂,上诉人主张属暖气片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暖气片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对厂房内设施设备负有维护、维修的义务,本案上诉人在使用租赁物时,将承租的厂房作为库房使用,未按照存放货物的库房要求进行妥善管理,疏于日常巡视检查,缺乏谨慎的注意义务,造成货物受损。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厂房出租人,应确保出租厂房设施安全可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货损具体数额的问题,上诉人在清理库房浸泡现场时,未能将库存受损货物保存固定,致使受损货物数量不清,价值无法确定。上诉人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受损货物的具体数额和金额,其所提供的《关于建茹家纺遭受巨大损失给予救助的申请》上虽然有被上诉人签署的”情况属实”字样,但因该证据中所列货物存放、受损数量及实际损失并非与被上诉人共同清点确认形成,而是上诉人单方所为,被上诉人亦不认可。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定。考虑上诉人的损失客观存在,从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由被上诉人彭阳县王洼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赔偿上诉人彭阳县南方家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损失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5民初706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彭阳县王洼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赔偿上诉人彭阳县南方家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家具损失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69元,由上诉人彭阳县南方家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37元,由上诉人彭阳县南方家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37元,被上诉人彭阳县王洼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穆存忠审判员 马 萍审判员 马晓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