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44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曾淑芳与渝中区可俪雅烤肉店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淑芳,姬凤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4461号原告:曾淑芳,女,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华,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凤同,男,1953年1月4日出生,台湾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声亮,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涵宇,中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曾淑芳与被告姬凤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淑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华、被告姬凤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63.36元(2362元/月÷21.75天/月×19天)。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5日,原告应聘至被告处工作。每月15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被告安排原告每天早上9点上班,晚上10点下班,每隔一个工作日下午2点至4点30分期间休息一次。每月休息4天,延长工作时间、周末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没有支付加班费。被告一直拖延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3年4月1日才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7年3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被告未与原告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足年休假,也没有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2017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7年6月1日正式离开被告单位。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姬凤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并非2017年5月26日。原告诉讼请求中对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天数应为18天,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月工资标准为2362元/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1954元(2362元/月÷21.75天/月×18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曾淑芳应聘至渝中区可俪雅烤肉店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曾淑芳(合同中乙方)与渝中区可俪雅烤肉店(合同中甲方)于2014年4月1日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经考核同意乙方在甲方的可俪雅烤肉店岗位工作,甲方初步希望安排乙方工作的地点是解放碑,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休息、休假按照甲方规章制度执行。乙方的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1000元,值班300元,全勤100元,超时补贴600元,其它362元,合计人民币2362元。合同期满后,曾淑芳与渝中区可俪雅烤肉店又分别于2015年4月1日、2016年4月1日续签了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合同内容与2014年4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一致。2017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2017年5月25日,曾淑芳以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事由向渝中区可俪雅烤肉店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渝中区可俪雅烤肉店之间的劳动关系,渝中区可俪雅烤肉店于2017年5月26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7年6月1日,曾淑芳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渝中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取得《收件回执》一份,载明的请求事项为:请求渝中区可俪雅烤肉店支付曾淑芳2017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74元。渝中区仲裁委逾期未作出决定,于2017年6月8日出具编号2017-862号《证明》,证明曾淑芳的仲裁申请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曾淑芳乃以本案的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另查明,渝中区可俪雅烤肉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1月17日登记注册,于2017年6月8日注销,经营者为姬凤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31日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被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予以解除。在原、被告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于2017年4月30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时至2017年5月26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2017年5月的工资标准为2362元/月。因此,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063.36元(2362元/月÷21.75天/月×1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凤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曾淑芳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063.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姬凤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彭重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许 楠书 记 员 戴紫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