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民初169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瑞兰与北京联合智华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兰,北京联合智华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16902号原告:张瑞兰,女,1943年11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杨,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联合智华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40号信安大厦九层D-E。法定代表人:陈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张瑞兰与被告北京联合智华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智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兰委托代理人胡杨、黄蓉,被告联合智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6、7月间,被告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建设、运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向被告转款50万元,因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较为熟悉,出于信任,双方未就本次借贷签订合同,亦未明确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联合智华公司辩称,本案被告系向原告之夫南相浩借款,并非原告张瑞兰。案件涉及其他人员,具有不可预见性,被告不能承担全部责任。借款属于被告与股东的内部问题,不需要通过法律手段解决。被告不否认向南相浩借款的事实,将在公司盈利后分批、按比例偿还,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公司帐户汇款50万元,被告亦收到以原告名义转入其名下的款项50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持诉称请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借款50万元的事实,但主张该笔借款系向原告之夫南相浩所借,原告无权主张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另查明,被告未收到以南相浩的名义出借给被告50万元的款项,原告亦否认涉案的该笔借款的出借人为南相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汇款单、银行存折转账记录、工商银行银行卡、退休证,被告提交的借款转帐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以汇款形式向被告出借50万元,被告亦收到原告汇入的款项,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随时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所持并非向原告借款等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联合智华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瑞兰借款五十万元;二、驳回原告张瑞兰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2元,由原告张瑞兰负担1082元(已交纳),被告北京联合智华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立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穆 静-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