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140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臻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朱志松、张兴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臻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朱志松,张兴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4063号原告:上海臻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吴一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要康,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志松,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山,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根,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原告上海臻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志松、张兴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后,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67号民事判决。之后,被告朱志松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5月1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民申957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7年7月2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民再5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67号民事判决及(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要康、被告朱志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山、被告张兴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臻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朱志松支付原告货款本金811,520.64元;2.被告朱志松向原告支付补偿金:按每日人民币413元计,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张兴根对朱志松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上海臻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志松因江阴凤栖苑一期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钢材,并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朱志松供应了钢材共计5,341,528.18元,然被告朱志松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货款本金811,528.1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朱志松支付货款,均遭推脱。被告张兴根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朱志松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朱志松辩称,货款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货款。被告张兴根辩称,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原告合同签订人张某已经认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一份;2.提货单(合同)四十二份。被告朱志松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提货单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不予认可,理由是合同上“朱志松”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朱志松”的身份证号码也与其本人的号码不符;原告提供的合同与其手上的合同不一致,骑缝章有异;被告张兴根的质证意见,对提货单没有异议;对合同上“朱志松”的签名不清楚是何人所签。被告朱志松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一份;2.退货收条四份;3.结算凭证一份;4.付款凭证四份;5.视频资料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朱志松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上手写添加部分不予认可;对退货收条没有异议;对结算凭证认为虽张某未到庭,无法确认签字的真实性,但对于钢材供货及退货的总量没有异议;对付款凭证及视频资料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原、被告双方各持有《钢材购销合同》一份,两份合同的记载存在差异。原告持有的《钢材购销合同》无签订日期,合同主体供方为原告、需方为“江阴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方为“张兴根”,合同落款处供方有原告单位公章和“张某”签名,需方有“朱志松”签名,担保方有“朱志松”、“张兴根”签名,合同两页骑缝章为原告单位公章;被告方持有的《钢材购销合同》落款处有“2013.4.17”字样,供、需方与原告合同一致,担保方为“江阴市陆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落款处供方有原告单位公章及“吴某”、“张某”签名、需方有“朱志松”签名,担保方无签名及盖章。此外,在被告方的合同上,在第5项付款方式条款中有手写添加“由张某支取”和“到2014.2月结清”字样;两份合同落款处所记载的身份证号码也不相同。审理中,原告确认张某与其系挂靠关系,并由其向张某提供资金,本案的购销合同系张某代表原告与被告方签订(实际签有几份合同并不清楚),并由张某履行交货;原、被告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共交付被告方钢材1,511.498吨,退货44.946吨,实际货款金额计5,318,945元。原告承认已从张某处收到被告方支付的货款453万元;被告方则称已支付给张某货款532万元,货款已全部结清,并提供了有张某于2015年2月13日签名确认的结算凭据;原告对结算凭据记载的供货、退货数量予以承认,对张某的签名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但又明确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各持有《钢材购销合同》一份,两份合同的记载存在多处不同;而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张玉斌是否有权代表原告向被告收取货款。虽然被告持有的《钢材购销合同》中付款方式“由张某支取”系手写添加,与原告持有的《钢材购销合同》上约定的被告方应将所有货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也不符,但原告也确认已收取的被告货款453万元均由张某向被告收取后转付,且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出付款方式的异议,故可以认定双方对货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实际进行了变更。现张某确认原、被告间的货款已经结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臻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志松、张兴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9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5,554元,由原告上海臻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家正审判员 张红军审判员 孙溪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春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