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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134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龙庆文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庆文,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3415号原告:龙庆文,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铭恩,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负责人:汤荣宝。委托代理人:麦健校,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温金城,该单位工作人员。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受理了原告龙庆文与被告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伟文和彭铭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麦健校和温金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0年8月至2017年6月未休年休假工资共16551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1日加班费86482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2012、2013、201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恒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恒煜公司)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至2017年的高温补贴共4500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1719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8月至2017年6月未休年休假工资共16551元(3000元/月÷21.75天×60天×2倍;2012年-2016年各10天带薪年休假、2010年8月-2011年11月在恒煜公司工作的10天带薪年休假);(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1日加班费86482元[3000元/月÷21.75天×2倍×57天(每个星期的星期六加班,暂计每个星期加班一天)×5.5年];(3)被告向原告交付2012、2013、201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4)被告支付恒煜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3000元/月×1.5个月);(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至2017年的高温补贴共45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在诉讼请求中的第(2)项加班工资增加为172964元(86482元×2),即将星期日加班的加班工资亦计算在内。4.原告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原告于2012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2011年12月31日前在恒煜公司工作。5.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的工作部门为桂城派出所,职务是工勤人员,原告的工作任务或者职责是负责协助警察进行后勤保障和内务管理工作;劳动报酬按《桂城派出所工勤人员薪酬制度》执行,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按桂城派出所有关规章制度执行;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涂改或者冒签无效;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6.劳动合同解除情况。原告与被告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仍然在被告处上班。7.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被告为原告参加了2012年2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8.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原告收取工资无需在《工资表》上签名,由被告以应收工资扣除应扣费用外,将实收工资转到原告的账户。原告在2014年12月应收工资为1760元、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每月应收工资均为2183.33元、2016年8月应收工资2403.33元、2016年9月至10月每月应收工资2293.33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每月应收工资分别是(缺2016年12月):2233.33元、2641.66元、2641.66元、2641.66元、3141.66元、2641.66元、2701.66元。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应收工资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浮动补贴1775元(其中2014年12月为1310元)+加班补贴+岗位补贴+医疗补贴+工龄档次工资+清凉饮料费等组成,其中2014年12月的加班补贴是450元,在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份的加班补贴是300元/月,在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的加班补贴是350/月;原告否认该工资表的工资组成,但确认实发工资数额和应扣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住房公积金数额,并认为既然工资表显示有加班费,证明原告有加班。9.需要说明的情况:(1)2015年6月,原告填写并向被告递交了一份《桂城派出所工勤人员请假、休假、补假审批表》,拟在本年度第一次休年休假2天,拟休假时间为6月4日至6月5日,被告审批同意了原告的休假;2015年6月,原告填写并向被告递交了一份《桂城派出所工勤人员请假、休假、补假审批表》,拟在本年度第二次休年休假3天,拟休假时间为6月15日至6月17日,被告审批同意了原告的休假;2015年8月,原告填写并向被告递交了一份《桂城派出所工勤人员请假、休假、补假审批表》,拟在本年度第三次休年休假5天,拟休假时间为9月7日至9月11日,被告审批同意了原告的休假。(2)2016年2月,原告填写并向被告递交了一份《桂城派出所工勤人员请假、休假、补假审批表》,拟在本年度第一次休年休假5天,拟休假时间为2月17日至2月23日(其中2016年2月20日和21日是星期六日),被告审批同意了原告的休假;2016年8月,原告填写并向被告递交了一份《桂城派出所工勤人员请假、休假、补假审批表》,拟在本年度第二次休年休假5天,拟休假时间为8月10日至8月16日(其中2016年8月13日和14日是星期六日),被告审批同意了原告的休假。(3)2017年4月,原告填写并向被告递交了一份《桂城派出所工勤人员请假、休假、补假审批表》,拟在本年度第一次休年休假5天,拟休假时间为4月24至4月28日,被告审批同意了原告的休假;2017年9月,原告填写并向被告递交了一份《桂城派出所工勤人员请假、休假、补假审批表》,拟在本年度第二次休年休假5天,拟休假时间为9月18至9月22日,被告审批同意了原告的休假,该审批表所附的有原告签名确认的《归队回执》记载原告在2017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22日休年休假5天,2017年9月25日按期归队。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查询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1719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工作证。4.桂城派出所现场照片。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原告是从2012年1月1日才入职被告处,之前被告与恒煜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在2011年12月31日前被告并没有直接聘请原告,也没有承诺过要支付4500元的在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给原告;因为原告工作表现还可以,所以当恒煜公司撤场时,就留了原告下来,原告也自愿留下来。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工作范围是派出所办公楼的4、5楼,包括办公室内、走廊、洗手间、楼梯,办公室内有安装分体空调,但是没有安装中央空调,办公室的空调冷气可以散发到走廊、楼梯等地方,被告认为走廊、楼梯等地方没有达到需要支付高温津贴的温度。(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至2017年6月工资表、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费用报销单。2.批量代付入账清单。3.桂城派出所工勤人员请假、休假、补假审批表。4.桂城派出所工勤人员请假、休假、补假审批表、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5.劳动合同。6.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1719号仲裁裁决书。7.派出所工勤人员年薪调整方案。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的只是支付部分收入,被告仍然有与约定工资3000元/月的差额部分并没有支付,而工资表上写明是有加班费的,证实了原告有加班的事实;另外工资表中,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与浮动补贴总额是1775元,实际上,根本就没有确定的工资,所谓浮动补贴也是不确定的;另外,医疗补贴是属于福利,不能计算在薪酬中,所以只能证明被告仍然是未能足额支付工资,甚至连最低工资标准也未能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也未能足额支付。对证据3中2015年6月3日审批表真实性确认,是休2014年的年假;2015年6月14日的审批表真实性确认,但该休假是休年2014年的年假,被告认为2014年的年休假是应该在2015年休,原本原告应享受10天的年休假,但被告只给5天年休假;2015年8月25日的审批表,被告认为也是休2014年的年休假,上述三张审批表,原告方认为都是休2014年的年休假;2016年2月6日的审批表,被告认为是休2015年的年休假;2016年8月4日审批表,被告认为是休2015年的年休假;2017年4月14日审批表,被告认为是休2016年的年休假;2017年9月14日审批表,被告认为是休2016年的年休假;但是,前面六张的审批表其实都是有确实归队回执,所以实休时间并没有比审批时间多,都是比审批时间少了一天,即使是按三年时效来计算(民法总则生效后),被告也是要支付一笔未休年假工资给原告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确认,但是是请病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是因为在最早的劳动合同有约定3000元/月工资,而且有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恒煜公司工作时间工龄,所以该劳动合同是没有注明工资是多少,要确定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及工龄、工资,则必须将该劳动合同与201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相比较才能确定,所以该劳动合同是被告知法犯法,欺骗劳动者签订的;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也并非被告声称的固定楼层,实际上是协助警察进行后勤管理及内务管理。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合法性不确认,仲裁裁决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裁决应予纠正。对证据7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是2016年7月开始执行,与工资表对应不上的,没有考核方案,甚至连说明中的第二项也是严重违法的,如果按该表计算试用期工资,也会低过最低薪酬,亦不知道如何考核,而且如果按照该调整方案,反而能证明原告主张,如果按照该表的第四项,工资应每两年调整一次,原告应升工资。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交付2012年、2013年、201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的问题。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在2012年、2013年、2014年均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没有将劳动合同原件交给原告;而被告则认为之前已向原告交付了上述劳动合同,且认为其已找不到当时的劳动合同了。本院认为,按一般的日常生活经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一般会签订一式两份劳动合同,双方各执一份,正如原告和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一样,原告手上也应当持有一份2012年、2013年、201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但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将2012年、2013年、2014年的劳动合同原件交给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而且,劳动合同原件本身属于民事诉讼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请求标的物,交付劳动合同原件并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予以驳回。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恒煜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的问题。原告认为其2010年8月入职恒煜公司工作,2011年12月31日与恒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由被告直接聘请,被告曾经承诺过愿意支付恒煜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而且双方在201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明确约定,被告予以否认曾经承诺过。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有承诺过愿意代恒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也没有提供2012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8月至2017年6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16551元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台账至少保存两年,原告在2017年6月26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而被告在本案中提供了2014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工资表,故被告已没有保存2014年11月之前的工资支付台账的义务。而原告在本案中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11月之前其未休年休假,且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2014年11月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12月至2017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提供的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桂城派出所工勤人员请假、休假、补假审批表》反映,原告在2015年、2016年、2017年每年均已休了10天年休假,原告认为落款日期为2015年、2016年、2017年的《桂城派出所工勤人员请假、休假、补假审批表》所休的年休假实际上是上一个年度的,但从《桂城派出所工勤人员请假、休假、补假审批表》记载,原告所休的年假是休“本年度”的年休假,而不是休上一年度的年休假,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原告的主张成立,则原告在2014年、2015年、2016年均已休完每年10天的年休假,而2017年尚未结束,原告可以在余下的日期予以休假。被告在原告休年休假期间,正常向原告发放工资,并没有扣发原告工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四、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总工会于2012年5月24日发布并实施的《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和《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规定,广东省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每人每月150元的标准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同时《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的情况,并至少保存两年;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的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台账至少保存两年,原告在2017年6月26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而被告提供了2014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工资表,故被告已没有保存2014年11月之前的工资支付台账的义务,而原告在本案中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11月之前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支付高温津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之前的高温津贴,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6月至10月、2016年6月至10月、2017年6月的高温津贴,原告认为其所从事工作的场所是属于高温作业区,并提供桂城派出所现场照片,证明桂城派出所只有办公室配备了空调,原告工作的室内走廊、厕所以及台阶、阳台均不可能配备空调或享受空调环境,被告依法应支付高温津贴;而被告则主张原告工作范围是桂城派出所办公楼的4、5楼,包括办公室内、走廊、洗手间、楼梯,办公室内有安装分体空调,但是没有安装中央空调,办公室的空调冷气可以散发到走廊、楼梯等地方,并认为走廊、楼梯等地方没有达到需要支付高温津贴的温度33度。从双方的举证及陈述可以看出,首先,原告所从事清洁工作的场所是办公室、室内走廊、厕所以及台阶等,众所周知,办公楼设计建造的目的主要是作办公之用,可见办公室的数量及面积肯定多于厕所及走廊等,原告主要的工作场所是办公室,而双方也确认被告办公室是有安装空调的;其次,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反映,被告的办公楼的每层办公室的布局中间是走廊,两边是办公室及厕所等,而两边办公室打开门时的空调冷气可以流动到走廊,可见原告的工作场所大部分有冷气覆盖,原告向本院申请到现场调查原告的工作环境,由于原告提供的照片已可以看出被告的办公室分布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调查申请不予同意;最后,原告的工作场所大部分有冷气覆盖,少部分例如厕所等没有冷气,但现实生活中并不是只要有少部分的工作环境属于高温作业区,即需要支付高温津贴的,例如用人单位的财务、会计人员平时的工作环境主要是办公室,有时需要到附近的银行取钱,其也有部分时间段处于户外,但通常用人单位也是无需向该类人员支付高温津贴的。综上,原告请求2015年至2017年6月期间的高温津贴,本院不予支持。五、对于原告请求的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1日加班费86482元[3000元/月÷21.75天×2倍×57天(每个星期的星期六加班,暂计每个星期加班一天)×5.5年]以及增加请求的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1日加班费86482元[3000元/月÷21.75天×2倍×57天(每个星期的星期天加班一天)×5.5年]的问题。虽然原告增加的星期天加班费86482元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处理程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由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被告每月有向原告支付300至350元不等的“加班补贴”,而该加班费不能明确区分是支付星期六还是星期天的加班费,且被告是否足额支付加班费也需要结合原告在星期六、星期天是否有加班进行核算,故原告在诉讼中增加的星期天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与原星期六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一)对于原告请求的2014年11月前的加班费。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台账至少保存两年,原告在2017年6月26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而被告提供了2014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工资表,故被告已没有保存2014年11月之前的工资支付台账的义务,而原告在本案中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11月之前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加班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之前的加班费,不予支持。(二)对于2014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加班费请求。(1)关于原告每日上班时间问题。原告主张其每日工作时间为上午7:30-上午12:00,下午2:30-下午5:00。而被告也认为原告每天需上班7小时。故本院确认原告每天上班7个小时。(2)关于原告每周上班天数问题。原告主张其全年无休每周上班七天,星期六、日的每天工作时间为6个小时;而被告则主张原告每周上班42个小时,也就是6天(7小时×6天﹦42小时)。对此本院经分析后认为:首先,原告在仲裁时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1日加班费86482元(但没有明确加班费的计算方式),在诉讼中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1日加班费86482元,在本院要求原告明确其请求加班费是如何计算得出时,原告明确为加班费86482元=3000元/月÷21.75天×2倍×57天(每个星期的星期六,暂计每个星期加班一天)×5.5年,从原告申请仲裁时请求的加班费数额和起诉中主张的加班费数额一致可以看出,原告其实是默认其每周工作是6天的(星期六加班一天),不然也会在劳动仲裁时一并主张星期天的加班工资,原告在庭审中认为其在仲裁时“漏了”请求星期天加班工资,难以令人信服和形成内心确信。其次,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每星期上班42个小时(折合每星期上班为6天),与原告在劳动仲裁时和起诉时只请求被告支付星期六的加班费基本吻合,能够印证原告每周的工作6天的工作时间。再次,从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的2016年2月、2016年8月《桂城派出所工勤人员请假、休假、补假审批表》看出,原告休假时间为2016年2月17日至2月23日和8月10日至8月16日,其中均包括星期六日,原告是年休假和休息日连续休息的,并非如原告所陈述其全年无休;从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的2017年9月《桂城派出所工勤人员请假、休假、补假审批表》及《归队回执》看出,原告休假时间为2017年9月18至9月22日,而2017年9月18日至9月22日是星期一至星期五,原告在2017年9月25日才归队,说明原告在2017年9月23日星期六和2017年9月24日星期天有休息,并非如原告所陈述其全年无休,原告明显在作虚假陈述。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其星期天有加班,应首先由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在本案中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星期天确有加班,且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存在的证据例如考勤表等而被告拒绝提供,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原告和被告在仲裁时的请求,确认原告每周仅上班6天,每周工作42小时。(3)关于被告是否有拖欠原告的2014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的问题。首先,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一)…(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原告在星期一至星期五,按规定其应当工作40个小时,但原告实际上只工作了35个小时(7小时/天×5天),剩余的5个小时可以视为用人单位安排了原告补休星期六上班7个小时中的5个小时,则实际上原告每周只加班2个小时。其次,原劳动部专门对原广州市劳动局的请示(请示内容为:企业和部分不能实行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否不实行“双休日”而安排每周工作六天,每天不超过六小时40分钟?)作了复函,复函的内容为: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我国目前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有条件的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应保证劳动者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根据上述规定,实行标准工时制的必须满足三点法定要求:(1)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2)每周工作不超过40个小时,(3)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因此未超过上述三个条件的,就不能算加班。如果6天加起来的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就不能认定为加班,反之如果总的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则超出部分视为加班。可见,被告安排原告每周工作42个小时,每周工作6天,原告每周实际在休息日加班2个小时。综上,因每一个月有4.29个星期六(30天÷7天),则原告每个月休息日加班时间平均为8.58个小时。被告提供了《工资表》用以证明其每月至少支付300元/月的加班补贴给原告,虽然原告对此工资表有异议,但原告确认其实收工资数额与工资表记载的实收工资数额一致,也确认每月应扣费用,在双方均确认原告在收取工资时无需在《工资表》上签名而原告又不能举证推翻该《工资表》的情况下,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由于原告和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结合《工资表》记载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浮动补贴为1775元,即使将1775元全部作为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扣除浮动补贴),按原告的每月休息日加班8.58小时,经核算,被告已足额支付加班费给原告(原告每月应得的加班费为1775元÷21.75天÷8小时×8.58小时×200%=175.05元,被告每月支付至少300元的加班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庆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镜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嘉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