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8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敏与王小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王小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民初923号原告:张敏,女,1985年8月14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王小钦,女,1984年2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住澜沧县,委托代理人:陶明树,云南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敏与被告王小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被告王小钦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明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的租金180000元(租金暂计付至2017年6月12日,以实际发生的为准);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9日签署《仓库租赁合同》,王小钦租用位于思澜公路养护段右侧张敏的仓库,租期为5年,每年租金12万元。自2015年12月12日始至今,被告未如约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王小钦辩称,与张敏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租用房屋属实,但本人使用房屋至2015年底时,因张敏提供的仓库无房产证和土地证,第三人罗某持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以其是土地使用权人为由,要求被告将2016年开始的房租交付给他。在经得张敏同意后,本人向罗某交付了2016年度及2017年度的全部房租。被告认为,本人已履行了交付房租的义务,不存在违约,张敏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敏与王小钦,于2011年12月9日签署《仓库租赁合同》,王小钦租用位于思澜公路养护段右侧张敏的仓库,租期为5年,每年租金12万元。王小钦如约向张敏支付4年的租金,后来,按张敏意思表示向第三人罗某支付了2016年度、2017年度的全部房屋租金。张敏以王小钦未履行交付2016年度、2017年度的房屋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王小钦履行给付2016年度至今的屋租金义务。上述事实有张敏提供《仓储租赁合同》,王小钦申请证人罗某当庭所作的证言及由其提供的手机短信3份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主要是王小钦向第三人罗某交付2016年度、2017年度房屋租金行为,是否是张敏的意思表示,是否应视为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从王小钦提供的证据看,已足以证明王小钦向第三人罗某支付租金是张敏的意思表示,因此,应该视为王小钦已经全面履行了交付房屋租金的义务。张敏现诉请要求判令王小钦支付房屋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志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秋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