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1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茌平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与山西省长治县奋进物贸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县奋进物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1民初1139号原告:茌平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驻地西一公里(804省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公振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宪木,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系原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山西省长治县奋进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县苏店镇看寺村(现已拆除)。法定代表人:赵建忠,职务:经理。原告茌平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物流公司)与被告山西省长治县奋进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进物贸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世纪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宪木,被告奋进物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世纪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费款1839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10月份以来为被告运输原煤,从被告处拉原煤运输至河南省鹤壁市鹤淇电厂挣取运费。到2016年10月11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共欠原告运费183955元。承诺2016年12月30日还款100000元,2017年5月30日还清余款83955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支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奋进物贸公司辩称,赵红忠是其公司的执行董事,是公司各项业务的实际管理者,其不清楚是否欠原告运费以及具体数额。原告新世纪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对账函一份,证明在2016年10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欠原告的运费款为183955元。证据(2)、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在2016年10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欠款数额后,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2017年5月30日前将余款83955元结清。被告奋进物贸公司对原告新世纪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被告奋进物贸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本院对原告新世纪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账函、证据(2)还款计划书,均系原件,且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款183955元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新世纪物流公司自2015年10月份,从被告奋进物贸公司处拉原煤至河南鹤壁市鹤淇电厂,挣取被告运费。2016年10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欠原告运费183955元。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2017年5月30日前将余款83955元全部结清。还款日期过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讼在案。本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新世纪物流公司依约履行了货物运输的合同义务,被告奋进物贸公司作为托运人,应当依约支付运输费用。因原告当庭所举的书证能够证明被告应当支付的运费为183955元,故被告因合同而产生的债务183955元应当清债。原告新世纪物流公司要求被告奋进物贸公司支付运费183955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山西省长治县奋进物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茌平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费用18395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9元,减半收取1989.5元,由被告山西省长治县奋进物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