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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4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素芝与康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芝,康国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4民初971号原告:王素芝,女,汉族,1974年12月23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胜利,男,1954年9月7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康国海,男,汉族,1972年3月3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原告王素芝(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康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胜利、被告康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素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原告的现金345000元整及利息207000元(按约定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4.5万元现金用于开石料厂资金周转用,借条上注明月息3%,口头约定用2到3个月,结果用了半年后仍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至法院。康国海辩称,借钱事实存在。其中4.5万元是利息条,30万元约定有利息;4.5万元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不应计算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经营石料厂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3%。2015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据四份,其中4.5万元的借据未约定利息,系前期借款的利息,二张10万元的借据约定月息3%,一张10万元的借据约定月息4%。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借据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就30万元按照月息3%计息的诉讼请求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本院支持按年息24%计息;关于原告主张4.5万元借据也按照月息3%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该借据虽系前期所欠部分利息演变而来,但双方自愿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就4.5万元未约定利息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4.5万元借据也按照月息3%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国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素芝现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被告康国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素芝现金4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三、驳回原告王素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康国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柴英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