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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81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81刑初249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9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现居原籍。诉讼代理人赵建军,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4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现居原籍。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诉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自诉人郭某某向本院提出撤回自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自行和解,现自诉人郭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自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自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建广人民陪审员  张 路人民陪审员  常文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程红霞书 记 员  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