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68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6857胥红远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红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6857号原告:胥红远,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6号龙河大厦二期工程1705、1706、1707、1708-1号。法定代表人:余良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小梦,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胥红远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红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大地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小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红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2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原告胥红远驾驶的苏G×××××号车辆在连云港市××柘汪镇××大道××与殷祥峰驾驶的鲁L×××××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后经交警部分认定:殷祥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胥红远无责。原告胥红远所有的苏G×××××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大地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柘汪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需代位求偿,我公司需要被保险人签订权益转让书。检测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金额我公司打折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原告胥红远为其所有的苏G×××××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并附加不计免赔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胥红远,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8185.8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11日24时止。原告胥红远按约交纳了保险费。2016年12月24日00时05分许,原告胥红远驾驶苏G×××××号轿车在连云港市××柘××镇沿××大道由北向南××与案外人殷祥峰驾驶的鲁L×××××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毁、案外人殷祥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7】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胥红远无事故责任,案外人殷祥峰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现场勘察,但未对受损车辆定损。庭审中,经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愿承担原告方车辆损失1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胥红远与被告大地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胥红远为其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应由被告大地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由被告方承担车辆损失16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款20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胥红远保险赔偿款1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永清书 记 员 周 明户名:胥红远开户行: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路分理处账号:62×××44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