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430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金晶与唐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晶,唐先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1509号原告:金晶,男,1981年3月17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被告:唐先林,男,1979年8月26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原告金晶与被告唐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先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先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5年12月13日、2015年12月1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唐先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被告唐先林出具的借条两张,因被告唐先林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3日,被告唐先林向原告金晶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据此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金晶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唐先林,借款日期为一个月”;2015年12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金晶人民币壹万元整,共计两万元整(此共计两万的还款日取两次借款日的中间日为还款日)特此借条”,即被告应于2016年1月15日前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拖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先林向原告金晶借款并出具条据后,双方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先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先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被告唐先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江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馨月 来源:百度搜索“”